(2013)奉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奉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于贵州省德江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早上,被告人徐某驾驶前轮制动性能低下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从本市尚田镇梅山脚村驶往尚田孙家村。6时许,当车行驶至尚田镇尚岭线往孙家公路“杜家村”附近地方时,由于盲目行驶,车头与从路旁小道进入公路的由被害人王某乙推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案,并等候在事故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关经济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王某甲的证言,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应方赤、王海龙出具的到案经过,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及购车发票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大意、盲目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