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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月27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代理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于2012年9月22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附近,采取抵押车辆借款的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刘某某和孙某某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9月伙同孙某某(已判刑)用自己的照片制作了假的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孙某某在长春市玲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某某处租来的丰田车作抵押,由被告人刘某某冒充车主王某某向被害人刘某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其余被孙某某挥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2013年第3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审 判 员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毕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