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崇月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月,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425号原告王崇月,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坤满,女,1954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法定代表人刘来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杨。原告王崇月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月诉称,2011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红门乡政府)违法将原告家庭房屋划在绿化隔离带内,并强迫原告家庭与小红门乡腾退办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然而,原告依据《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国土资源部公开小红门乡纳入北京市绿化隔离带项目的相关资料。该部答复称,没有受理过此项目。另外,北京市政府也没有公布将小红门纳入绿化隔离带项目的批准文件。可见,小红门乡政府将原告房屋纳入绿化隔离带建设项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小红门乡政府违法将原告异地安置,提供的房屋不能办理任何产权手续。另外,小红门乡政府在原告房屋位置上建设的商品房,全部对外出售。即使原告房屋在绿化隔离带建设项目范围内,但乡政府既没有按照北京市政府要求建设绿化隔离带,也没有实现首都北京的真正绿化,更没有将原告原地安置。小红门乡政府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基于此,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申请涉案的政府信息,但区房管局拒绝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是区房管局的法定职责。另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但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朝房办信(2012)第151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违法,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关于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411号王崇月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拆迁办签订的腾退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及关于朝阳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王崇月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王崇月针对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崇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王崇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