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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芳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芳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怀、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莲,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芳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富贵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合同期后续签至2015年5月1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没有按时交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系富贵人家的业主,物业面积134.51平方米,应当向原告交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4516.18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期间产生的滞纳金543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陈芳莲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576.18元(其中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物业管理费1694.83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期间物业管理费2098.36元,公摊费用7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芳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芳莲系泉州市丰泽区富贵人家房产的业主,该房产面积为134.51平方米。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泉州市富贵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富贵人家”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书》,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收取,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90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利息。被告陈芳莲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694.83元(134.51平方米×0.90元/平方米.月×14月=1694.83元),公摊费用392元(28元/月×14月=392元)。原告与泉州市富贵人家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继续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收取,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交纳时间为每月15日。被告陈芳莲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应交物业管理费为2098.36元(134.51平方米×1.20元/平方米.月×14月=2098.36元),公摊费用364元(28元/月×13月=364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陈芳莲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793.19元(1694.83元+2098.36元=3793.19元)、公摊费756元(392元+364元=756元),共计4549.1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芳莲未能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籍登记表,以此被告陈芳莲的身份情况;3、《“富贵人家”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书》、《物业管理合同》,以此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内容;5、收款凭证、欠物业明细表,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公摊费用共计4549.19元的事实;6、房产登记信息,以此证明被告陈芳莲系泉州市丰泽区富贵人家房产业主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陈芳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的证据符合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记载的内容正确,具有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富贵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富贵人家”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书》、《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被告陈芳莲应当按照《“富贵人家”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书》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陈芳莲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芳莲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793.19元、公摊费用7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芳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芳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泉州市百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793.19元、公摊费7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芳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子 平审 判 员 黄 旭 光人民陪审员 郭 丽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书记员李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4、《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