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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康舒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邓六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舒电子(东莞)有限公司,邓六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康舒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乐。被告邓六善,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康舒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六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影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舒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境治,被告邓六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舒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老员工,担任关务部进出口课课长一职。被告在职期间因工作需要多次向原告预支借款,但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自行离职,未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及结算预支借款。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回公司结算预支借款,被告拒绝回公司办理结算,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借款人民币12793.65元。现,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790.6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六善辩称,1、因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强制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离厂,且没有依法及时支付被告相应工资及赔偿金等,被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并向法院起诉,后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调解[(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1号],但原告拒不履行调解书之义务于2014年6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8000元。2、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被告承办此两项业务已向政府缴纳相应费用。原告为单证管理方,应如实提供。3、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被告因工办理业务之支出共计13306元还没有报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生产部木工一职。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8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于当时送至东莞市樟木头石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左拇指锯片伤”,被告受伤后全休至2012年10月1日复工。2012年9月2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66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该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1月1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流水号LJ00399466《鉴定书》鉴定被告案涉受伤致伤残十级。2013年8月10日、2014年1月20,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602368号、20648044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以“回家过年”为由向原告辞工,至2014年1月17日辞工到期,原告结清被告工资并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60元后被告离职。随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2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0360元、医疗补助金2259元、2012年、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00元、2012年8月20日至10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13559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235.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0146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896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明确服从仲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2年12月20日受伤后原告不知情,原告于21日早上作出辞退审批后才知道被告受伤,随后安排被告就诊。原告称被告受伤后一直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恢复上班,于2013年3月15日发出公告以被告旷工75天为由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两次公告均张贴在厂区内。被告对两次公告不确认,称原告自2012年12月22日起禁止被告入厂,不清楚公告的事情。被告称2012年12月26日后因原告对其受伤不管不顾,被告没钱继续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求职申请表、劳动合同、CT检查报告单、原告放行单及支付凭单、被告书写意见、通知书、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工资签收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受伤过程、已付工资情况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20日应得工资共计339.50元+1730.65元=2070.15元,折算其受伤前月均工资应为2070.15元÷24/30=2587.69元。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案涉受伤已经过工伤认定,原告应按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待遇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2012年12月20日受伤后,于次日接受门诊治疗,并在12月25日、26日两次门诊复查,三次就诊的医嘱均没有建议全休,被告在26日的就诊后也没有就案涉受伤继续治疗,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6日后仍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2月21日至26日,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87.69元×6/30=517.54元。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至评残之日,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在其制作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上明确以“试用不及格”为由对被告作出辞退,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领取离职工资并在原告出示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即被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是以“试用不及格”为由辞退,而不是长期旷工。原告关于被告长期旷工、原告发出公告按被告自离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明显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原告该辞退行为缺乏理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计算为2587.69元×0.5×2倍=2587.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永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许春平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17.54元;二、原告东莞永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许春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87.69元。三、驳回原告东莞永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永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影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