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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雷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21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30日生下一女孩,取名邓某方。被告原来愿意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责任,可是到现在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为小孩办理户口,被告都不愿意,还经常恶语伤人,连生活费也不给。原告受到被告家人殴打和驱赶,原告无法忍受痛苦,也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8万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女孩邓某方的时间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邓某方不是被告的亲生小孩,被告没有义务抚养小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非亲生的女孩花费50000元,被告没有义务付出这笔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偿还。本院查明,原、被告2012年8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原告所生女儿邓某方并非与被告亲生,更加深了双方的矛盾。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损失5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邓某方非被告亲生,且被告不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