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丽娉与崔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娉,崔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刘丽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邰同辉,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伟,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男,汉族。原告刘丽娉与被告崔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邰同辉、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娉诉称,2012年10月10日21时30分,被告崔伟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刘丽娉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为鲁V×××××号轿车承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崔伟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0月10日21时30分,被告崔伟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府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兴华路与府前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丽娉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丽娉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846.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丽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84天,护理人员1人;无需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妹刘妮护理,护理人员系山东峰瑞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388.30元、3328元,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均停发工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10471.50元(已扣除挂床41天的床位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4770元(3328元/月÷30天×43天,已扣除挂床41天)、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8431.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V×××××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崔伟,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6464.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结算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山东峰瑞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按月工资2388.30元计算150天误工费11941.5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二、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请求酌情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崔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43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系依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而确定,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1941.50元(2388.30元/月×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1941.50元、护理费47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087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28973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崔伟赔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崔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丽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973元;二、被告崔伟赔偿原告刘丽娉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丽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刘丽娉负担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跃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