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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曹尊林与杨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尊林,杨德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87号原告曹尊林,女,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国,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原告曹尊林与被告杨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生,被告杨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尊林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120元,并约定2013年3月23日还清。现已过偿还期限,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120元及逾期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国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通过担保人张强借的钱,当时原告在场。钱到期后,我把本和利一块给了张强,张强给我打了收到条。我不可能再还一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杨德国向原告曹尊林借款人民币23120元,并约定2013年3月23日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杨德国署名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德国欠原告曹尊林现金231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其偿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将钱付给他人,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曹尊林现金人民币23120元;二、驳回原告曹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