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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列楼诉被告黄陵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黄陵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党某甲,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乔元谋,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陵中学,住所地:黄陵县桥山镇肖川村。法定代表人蔡永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党某丙,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陵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甲、乔元谋,被告黄陵中学委托代理人党某丙、张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1月1日在黄陵县店头中学参加工作,岗位为后勤工。1996年,黄陵县教育局将原告从黄陵县店头中学调入黄陵中学,岗位仍为后勤工。1996年至2002年原告的工资由黄陵县教育局拨付,2003年以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黄陵中学支付。2009年3月6日达到退休年龄,被告黄陵中学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而是继续聘用原告继续工作并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7月,被告口头辞退原告,让原告离开被告工作岗位。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其工资水平远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给原告依法办理退休手续,过了退休年龄被被告辞退,导致原告失去生活来源,陷入老无所养的境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向黄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裁定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办理社保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金18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现年53岁,被告应该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第二组黄陵县店头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待业工人身份从1995年12月31日开始在店头中学工作,现年已经53岁,黄陵县教育局应该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并给其缴纳相应的社保。第三组黄陵中学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工作调动的形式从黄陵县店头中学调入黄陵中学工作,黄陵中学和黄陵县教育局应该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承担为其办理相关社保的义务。第四组田某某上访材料答复、领导批示、黄中发(2012)16号《关于田某某同志上访问题的处理答复》。证明原告就被告拒绝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等问题上访,黄陵县政府等相关领导给予了批复,相关领导认为被告和教育局应该为原告负责,黄陵中学认识到应该为原告办理社保,但其给出的处理方法违反法律规定,实际无法操作,原告的社保问题和退休手续至今搁置,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五组劳动仲裁申请书、黄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劳动仲裁委不予劳动仲裁,法院应该受理、审判,原告现已过了退休年龄,被告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使其老无所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陵中学辩称,原告田某某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党某乙之妻,1996年党某乙从黄陵县店头中学调到黄陵中学工作,被告黄陵中学为了照顾学校老师,解决两地分居的问题,雇佣原告在被告单位灶上做仓库管理员,其劳务费用由学校给付。2003年黄陵中学迁至黄陵县桥山镇肖川村,学校不再直接办灶,原告在被告处负责打扫卫生,岗位为清洁工。原告打扫卫生属于短期临时性工作岗位,系被告根据需要一学期雇佣一次,原告在完成办公楼的清洁任务,原告可以自己完成,也可以让别人完成,2007年9月至2012年7月,原告因处理家务事宜,其所承包的学校办公楼清洁工作均由其丈夫及子女来完成。2012年8月份开学,被告进一步完善其后勤管理制度,与所有发生劳务关系的雇佣人员签订一次性劳务雇佣合同,原告放弃继续雇佣,未与被告签订雇佣合同,双方终止了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黄陵中学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除提供劳动之外,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和人事安排及学校管理制度的约束,被告也不给原告分配其他工作,双方之间实质上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享受养老等社保待遇之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03年6月份李某某任职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李某某的证明真实性有待怀疑,李某某出具证明时任工会主席,证明材料应该由办公室人员出具,而不是由校工会的人出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第三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对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证明的问题2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组不符合形式要件,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工资表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而且与黄陵中学没有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明没有校方负责人签名,出具该证据的王晓明不是学校负责人,也不是学校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如果被告是从教育局调入,应该有相关的工资套改等手续,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认为第四组证据只能够证明原告有上访行为,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能够证明原告属于黄陵中学的临时雇佣人员,上访材料中原告表述不实,不应是劳动雇佣关系,应为临时性的劳务关系;认为原告第五组证据只能够证明原告行使了权利,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双方终止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出具的证明属履职行为且证明上有被告学校的印章,与个人职务没有关系。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在黄陵县店头中学工作,后于1996年元月在黄陵中学后勤岗位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8月开始,原告再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自1996年元月开始自2012年7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非被告的在编职工,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退休的法定义务,原告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李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其所出具的证明有被告单位加盖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其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原告所领取的工资明显低于同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被告应按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以陕西省历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原告工资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也未请求被告为其办理,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补办,被告应赔偿原告从199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费金额36172.56元。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曾在黄陵县店头中学工作,于1996年元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7月上旬,被告学校放暑假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单位,新学期开始时,原告没有再从事被告学校的后勤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学校逐月发放,2012年6月份工资为660元,工具费29元。原告在被告学校后勤岗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事项,原告于2012年5月向相关部门上访,希望能够解决退休问题,但没有得到合理解决。2012年7月2日,原告向黄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补发加班工资。2012年7月4日,黄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53岁,超过退休年龄,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损失18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元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至2012年7月份被告学校放暑假离开,原、被告在此期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也未请求被告为其办理,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为其补办相关手续,故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从1996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缴费金额36172.56元;原、被告其它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陵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应缴社会保险金36172.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陵中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保俊审 判 员  冯娅鸽人民陪审员  白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