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孟宪良等五被告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孔某某,管某某,孔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杰、李楠,均系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朝蓬、郭娟,均系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管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小学文化,货车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彦岭,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系被告人管庆洪所在山东省巨野县龙堌镇龙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人孔小某,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孔某某、管某某、孔小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孔某某、管某某、孔小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8月7日要求延期审理,9月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份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单独或交叉结伙驾驶自己的车辆在山东省高速公路济南零点、天桥、华山等收费站取得高速公路入口通行卡,然后联系被告人孔某某、管某某、孔小某等人,在山东省高速公路济南服务区内将上述取得的入口通行卡,以100-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从山东省高速公路郓城南收费站口上高速往邹平市内送煤的被告人孔某某、管某某、孔小某等人,隐瞒运煤车辆行程真相,使得上述车辆仅需要缴纳济南至刁镇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从而逃避高速公路管理费。其中,被告人孟某某诈骗金额为73295元,被告人王某某诈骗金额为59320元;被告人孔某某诈骗金额11285元;被告人管某某诈骗金额8100元;被告人孔小某诈骗金额6935元。被告人孟某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1.6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退赃3600元,被告人孔某某退赃8000元,被告人管某某退赃6000元,被告人孔小某退赃6935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归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孟某某与王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各自与货车司机倒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指控的诈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孟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间为2011年1月至12月;对诈骗数额有异议;王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孔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由被告人孟某某提议,与被告人王某某二人预谋在山东省高速公路济南收费站取得入口通行卡后倒卖给过路货车司机,从中谋利。2011年1月份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单独或交叉结伙驾驶车辆在山东省高速公路济南零点、天桥、华山等收费站无人值守车道取得高速公路入口通行卡,在山东省高速公路济南服务区寻找过路的货车司机,将卡以100-20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出售,并将二人共用的手机号码留给买卡司机,此后与司机联系买卖通行卡时均用此号码联系。2011年9月10日孟某某办理了一个新的手机号码后,开始使用该手机单独与买卡司机联系。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将入口通行卡卖给从山东省高速公路郓城南收费站口上高速往邹平市内送煤的被告人孔某某、管某某、孔小某及其他货车司机,隐瞒运煤车辆行程真相,使得上述车辆仅需要缴纳济南至刁镇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从而逃避高速公路管理费。其中,被告人孟某某诈骗金额为73295元,被告人王某某诈骗金额为59320元;被告人孔某某诈骗金额11285元;被告人管某某诈骗金额8100元;被告人孔小某诈骗金额6935元。被告人孟某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1.6万余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孔某某、管某某、孔小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退赃3600元,被告人孔某某退赃8000元,被告人管某某退赃6000元,被告人孔小某退赃693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谷某、刘某等19名证人的证言及同案犯孔某某、管某某、孔小某(上述均为货车司机)的供述证实,上述人员驾驶货车往邹平送煤,在郓城南站等高速路口上高速到济南下路,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从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处以每张卡100-2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济南高速公路入口通行卡的情况。2、公安机关制作的王某、谷某、刘某等19名证人的证言及同案犯孔某某、管某某、孔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分别在公安机关出示的16张正面免冠男子照片中指认出在高速公路济南服务区等地出售通行卡的孟某某、王某某。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冬与孟某某认识后,孟某某开始借用其长安面包车,白天不用只晚上用,当时说好一晚上给50元钱,但一直没给,孟某某平时出钱维修车辆、年审,基本每晚都开车出去,一直用到2012年8、9月份。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孟某某单独使用的作案手机号码为1586675****,开户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5、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指认取得高速公路通行卡的现场位置及向货车司机出售通行卡的现场位置。6、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孔某某、管某某、孔小某退缴赃款及发还的情况。7、公安机关提取的鲁价费发(2006)43号关于明确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政策的通知及经各涉案货车司机签字确认的车辆逃费明细表证实,涉案货车偷逃通行费的时间、车重及、逃费金额。8、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孔某某、管某某、孔小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明的证据均相吻合。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共同犯罪及诈骗金额的问题。经查,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系共同预谋实施诈骗,实施犯罪过程中二人共同使用同一手机号码与货车司机联系,倒卖通行证时二被告人根据情况单独或共同出面与货车司机交易,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行为,截止到孟某某单独与货车司机联系而办理新手机号码时间之前,二被告人系共同实施诈骗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货车司机的证言、高速公司通行记录及被告人的供述,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诈骗的次数及金额,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指控诈骗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孔某某、管某某、孔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诈骗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孟某某部分退赃,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管某某、孔小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缴赃款,本院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的作案次数等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孔某某、管某某、孔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孔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二、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鲁A102**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翠竹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孙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