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江知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知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计根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春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泉,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金家坝社区松厍路西。法定代表人计永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26日及2013年10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计根龙及委托代理人陈春泉、被告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负责人计永青夫妇原系原告的业务人员,掌握原告的相关经营信息,且有机会接触原告的专利、医疗器械注册证等相关证书。2010年计永青夫妇离开原告公司,自行设立本案被告。被告公司设立后,将原告的专利、医疗器械注册证等相关证书印刷在其宣传册上,作为其生产许可文件和企业荣誉;被告未制定产品标准,却冒用原告产品的企业标准“SW-CJ”系列,在宣传册将产品标识、产品型号、产品描述等方面刻意与原告相同或近似;被告在产品正侧面等显要部位标注“苏州”“净化”“ZJ”的文字图案组合,有意造成与“苏州净化”的混淆;被告所使用的域名“sw-cj.com”故意与原告2003年3月注册的域名“swcj.com”近似;被告在网站宣传中也冒用原告产品的企业标准“SW-CJ”系列,在产品标识、产品型号、产品描述、价目表方面等均与原告相同或近似;被告还宣称自己“是一家具有十几年生产净化设备的专业厂家,业绩已遍布全国二十几个省市自治区”、“公司已于2009年11月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认证体系”,进行虚假宣传,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告在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继续上述行为,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对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sw-cj.com”域名,停止使用Suzhou@sw-cj.com"Suzhou@sw-cj.com”邮箱;停止使用“SW-CJ”系列产品型号;2、立即在宣传册、公司网站中,将“苏州ZJ净化”组合标识改用中文全称标注;对“SW-CJ”系列产品的性能描述、图片予以更正;删除“具有10多年生产历史”,“业绩遍及20多个省市自治区”,“技术力量雄厚,设备精良”等虚假宣传,删除与医药卫生、医疗器械相关的文字图片;3、对原告域名侵权、冒用原告企业标准号、冒用原告专利证书、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行为,在省级以上媒体或者自己的网站连续10日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宣传册、公司网站中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省级以上媒体或者自己的网站连续10日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5、赔偿原告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另外针对鉴定费用27000元还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7月25日至判决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对‘SW-CJ’系列产品的性能描述、图片予以更正”变更为要求“对宣传册及公司网站中对以‘SW-CJ’命名的产品予以删除”;明确刊载声明的媒体为在被告网站发布两个月,在《中国医药报》上刊载一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计红芬与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计永青在原告处挂靠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计永青及妻子计红芬均曾在原告处工作,有机会接触原告的证件、宣传册等资料,了解原告的经营情况。证据2:被告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载明其设立时间为2010年8月,故其宣传具有10多年生产历史为虚假宣传,也不可能在极短时间业绩遍及20多个省市区,且于2009年取得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其经营范围没有涉及医用净化设备;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从业人员很少,故宣传的技术力量雄厚,设备精良亦为虚假宣传。证据3: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制定并实施的《SW-CJ型医用净化工作台企业标准》一份,原告在2001年及2012于江苏省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两份,证明《SW-CJ型医用净化工作台企业标准》由原告制定,系原告的科技成果,属知识产权,由企业独家享有,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随意使用、冒用他人的企业标准及标准号。证据4: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一份、域名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域名“swcj.com”由原告于2003年注册,被告在其宣传册、网站中使用的“sw-cj.com”的域名与其相似,并且与原告医用净化工作台企业标准号相同。证据5:医疗器械注册证一份、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一份、ISO9001:2008认证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宣传册中将原告所拥有的上述五份证书作为企业荣誉。证据6:原告的宣传册一份,被告的宣传册两份,被告两份宣传册分别为被工商部门查扣的宣传册(以下称被告宣传册1)及经工商部门处罚后印制的宣传册(以下称被告宣传册2),证明被告宣传册中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宣传册1中具体为:关于产品标识、产品型号、性能描述、技术参数、图片、内容排列、布序等方面与原告宣传册雷同或近似;被告在其域名、邮箱、产品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域名及产品型号近似的“SW-CJ”字母组合,且将原告的相关证书作为自己企业荣誉印制其上;虚假宣传其“具有10多年历史”、“业绩遍及20多个省市区”、“在2009年取得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宣体系认证”、“技术力量雄厚,设备精良……”;被告无医用净化设备、产品的经营范围,却通过文字、图片宣传在医疗卫生领域内产品。经处罚后被告宣传册2虽有变化,但仍继续实施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7:吴工商案字(2011)第00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产品标识上的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证据8:(吴江)质监责改字(2012)001号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因无企业标准,冒用原告的企业产品标准而被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整改的情况。证据9:(2012)苏苏东证民内字第3124号公证书,内容系被告公司网站内容,证明内容同证据6。证据10:聘请代理律师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进帐单一份及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合理开支。证据11:企业标准备案单一份、江苏省医疗器械企业产品标准审核表一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换发及变更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SW-CJ标准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据12:被告现发行的企业宣传册(以下称被告宣传册3),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继续。被告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使用域名sw-cj.com,2012年6月5日已经注册了自己的域名,被告的邮箱与原告也不同,故不存在侵权。sw-cj系列产品型号已由被告依法向国家机关进行备案,因而被告完全有权使用并生产该系列产品。2、被告宣传册上关于“十多年的生产历史”是由于被告公司的渊源是苏州伟诚公司,该公司确实已有十多年的历史;关于“业绩遍及二十多个省市”,被告确实在努力进行市场开发,而且开发至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是被告的目标,所以根本不存在虚假宣传;至于“苏州zj净化”以及“sw-cj”分别是被告企业名称的拼音简写和执行标准的名称,因此根本不存在任何侵权、仿冒的行为。3、原告的专利书及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均已经过期,因而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执行的企业标准已经依法进行备案,并获得批准,被告也已依法取得iso9001:2008国际质量认证体系且在有效期内。因此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利或仿冒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3: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通过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要求,认证范围为空气净化设备(实验室用净化工作台)的制造和服务。证据14:国内域名注册证书一份,计永青出具的授权使用说明书一份,载明计永青于2012年6月5日通过北京新网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域名为“苏州净化.中国”,注册人计永青授权被告公司无偿使用该域名,证明被告公司现使用的中文域名不存在侵权。证据15:苏州汇金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新都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宏伟空调净化设备有公司企业宣传册三本,均宣传有SW-CJ型号净化工作台,证明SW-CJ净化工作台是通用型号。证据16: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颁发的SW-CJ型净化工作台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一份,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申请表一份,被告的声明一份,证明SW-CJ系被告的企业标准号,故被告有权将SW-CJ作为域名、邮箱及在宣传册中使用。证据17:苏净泰安空气技术有限公司网页打印资料一份,该公司于1970年即生产SW-CJ系列洁净台,证明SW-CJ系通用型号。证据18: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一份,医疗器械注册证两份,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两份,证明被告宣传册1所印制的企业荣誉证书系以上证书。证据19:吴江伟诚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吴江市金鼎净化钢构协会会员单位牌匾照片一份、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宣传册上的上述三份证书未侵犯原告权利。证据20:23份客户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业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计永青的挂靠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计红芬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标准与被告所使用的企业标准相互独立,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使用原告的域名;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中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有效期,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已不受专利法保护,故对合法性不认可,且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6,被告对原告企业宣传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宣传册1不认可,关于被告宣传册2,被告于庭前证据交换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使用苏州智净净化或苏州ZJ净化均是使用自己的公司名称,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对于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按规定进行整改,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对于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原来所使用域名与原告域名并不相似;对于证据10,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三份均明确标注有效期,而目前已超过有效期,故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2,被告认为并非被告印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之前所用的证书仍系原告所有的;对于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域名注册时间为2012年,与本案争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且被告的“SW-CJ网页”目前仍在使用;对于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SW-CJ是通用型号;对于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标准是备案制,并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另外被告的企业标准于本案诉讼中申请,说明被告套用原告企业标准号恶意明显;对于证据1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9,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0,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计红芬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计红芬利用原工作之便实施本案原告所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计永青挂靠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4,原告均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这三份证据均指向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对原告的企业宣传册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宣传册2,被告于证据交换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虽予以否认,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宣传册1,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本院经原告申请至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确认该局查扣宣传册与原告提供该份宣传册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10,原告均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证据指向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合理开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原告出示了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组证据均已超过有效期,但原告已在有效期内予以换证,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5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被告虽然否认其真实性,但该宣传册所宣传的企业为被告,其中载明的信息与被告其他两份企业宣传册相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4、16,被告均提供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5,该三份宣传册制作单位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但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实,确有除被告之外的其他单位使用“SW-CJ”这一字母组合标识产品型号。对于证据17,被告提供系网络打印件,无法确定其来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9、20,被告提供的均系复印件,在未提供原件核实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被告提供的均为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组证据双方均欲证明被告宣传册1第二页“企业荣誉”中第二排及第三排共计六份证书的来源,而该六份证书图案模糊,无法通过肉眼确认其对应关系,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宣传册1中印制的“企业荣誉”相关证书(以下简称被告证书)与证据5及原告企业宣传册中印制的“企业荣誉”(以下简称原告证书)的形成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6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证书中“ISO9001:2000国际标准认证证书”与原告证书中同一名称图像是源自同一文件的子本与母本的图像形成关系;2、被告证书中“高效空气净化器折叠滤纸专利证书”与原告证书中“空气净化器专利证书”图像是源自证据5中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子本与母本的图像形成关系;3、被告证书中“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不是以证据3中原告于2001年在江苏省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为母本复制印刷形成;4、被告证书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与原告证书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表”是源自同一文件的子本与母本的图像形成关系;5、被告证书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表”与原告证书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是源自证据5中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子本与母本的图像形成关系;6、被告证书中“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与原告证书中同一名称图像是源自证据5中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的子本与母本的图像关系。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证据5中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3,被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该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宣传册1中的“ISO9001:2000国际标准认证证书”的来源,该证明目的与(2013)技鉴字第69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相矛盾,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主体情况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净化工作台及配件制造、加工、经销、维修;销售;日用百货、五金、建材、电器及工艺品,其法定代表人为计根龙。2001年8月28日,原告制定并实施《SW-CJ型医用净化工作台企业标准》,其标准号为Q/320500SSH01-2001。2001年9月14日,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就上述企业标准向原告颁发编号为45326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该证书载明产品名称为医用净化工作台,规格、型号为SW-CJ型,标准名称为SW-CJ型医用净化工作台。2012年6月28日,原告对上述企业标准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新标准号为Q/320500SSH01-2012。2012年7月24日,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就该新标准向原告颁发证书编号为320500608201046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上述两份企业标准均规定了SW-CJ型医用净化工作台的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包装、运输和贮存,其中S代表苏州,W代表无尘,C代表超级,J代表净化。原告企业宣传册中宣传SW-CJ型多款净化工作台。1999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授予计根龙名称为高效空气净化器折叠滤纸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723546.X。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经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获颁编号为苏药管械(准)字2001第1560749号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上述三份证书被收录至原告企业宣传册的企业荣誉中。2003年,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北京新网互联有限公司注册域名swcj.com,并在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备案。原告具备医疗器械生产资质,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为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07-0031号,发证日期为2012年2月6日,有效期至2017年2月6日;该许可证注明的生产范围为“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原告编制的《SW-CJ型医用净化工作台企业标准》(标准号Q/320500SSH01-2012)在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并取得由该局颁发的《江苏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证书编号为320500608201046。被告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项目为净化设备、净化产品、不锈钢制品、电子产品生产、销售,其法定代表人为计永青。2012年11月15日,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制定并实施SW-CJ型净化工作台企业标准,该文件规定了净化工作台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标签和包装,并注明S代表苏州,W代表吴江,C代表超级,J代表人数。同年11月23日,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颁发编号为320584560308353的江苏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其登记标准名称为洁净工作台及SW-CJ型净化工作台,其中SW-CJ型净化工作台的执行标准号为Q/320584VEX001-2010。2012年6月5日,计永青通过北京新网互联有限公司注册域名“苏州净化.中国”,并在中国顶级域名数据库中备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计永青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该域名由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无偿使用。二、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事实关于被告公司网站的内容。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泉于2012年7月25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2年7月25日,在公证员吴啸飞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细枝的监督下,陈春泉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2、输入“http://www.sw-cj.com/”进入“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主页,对该页面进行打印;3、在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主页点击上方的“关于我们”,显示页面后打印,然后点击主页上的“产品中心”,对产品中心内第“1”至第“6”页的产品列表页面分别进行打印。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2)苏苏东证民内字第3124号公证书,并将打印页面附于公证书后。该网站上端标注的企业名称为“苏州ZJ净化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网站的公司简介中描述“本公司是一家具有十几年生产净化设备的专业厂家,业绩已遍及全国二十几个省市自治区。本公司竭诚为医药制品、医疗卫生、生物化学、保健食品、机械电子等生产和科研部门提供各种不同类型的净化设备。……公司内技术力量雄厚,设备精良,以良好的信誉……”。网站的产品介绍中涉及多款标注型号为SW-CJ净化工作台。关于被告宣传册的内容。被告宣传册1封面印有“苏州ZJ净化”字样;其封二公司简介内容中描述“……本公司是一家具有十几年生产净化设备的专业厂家,业绩已遍布全国二十几个省市自治区。本公司竭诚为医药制品、医疗卫生、生物化学、保健食品、机械电子等生产和科研部门提供各种不同类型的净化设备。”;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宣传册第一页“企业荣誉”中印制的“ISO9001:2000国际标准认证证书、高效空气净化器折叠滤纸专利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表、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五份证书系以原告公司企业宣传册中五份荣誉证书为母本而形成的;宣传册内介绍有多款SW-CJ型号空气净化器;封底标注的企业网址为“HYPERLINK"http://www.sw-cj.com”"http://www.sw-cj.com”。被告宣传册2封面印有字样;其封二公司简介内容与被告宣传册1中企业简介内容一致;第一页文字及配图显示,被告涉及医疗卫生领域、医药品领域、保健食品领域,净化工程涉及生物制药车间及百级手术室;宣传册内介绍有多款SW-CJ型号空气净化器;封底标注的企业网址为“"http://www.sw-cj.com”"http:www.sw-cj.com”,邮箱为suzhou@sw-cj.com。被告宣传册3封面印有与被告宣传册2"邮箱为suzhou@sw-cj.com;被告宣传册3封面印有与被告宣传册2相同的文字;封二公司简介与被告宣传册1、2公司简介内容一致;封底标注的企业网址为"http://www.sw-cj.com”"http:www.sw-cj.com”,HYPERLINK"mailto:邮箱为suzhou@sw-cj.com。"邮箱为suzhou@sw-cj.com。三、被告被处罚情况2011年5月19日,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吴工商案字(2011)第00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告于2010年11月下旬开始实际生产,其生产销售的各类净化产品正面、侧面标签标注有“苏州”、“净化”、“ZJ”的文字图案组合。产品侧面标签还印有: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汾湖区金家坝开发区金厍路2395号等字样。同时被告于2010年10月委托苏州骄阳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一次性制作了1000册企业宣传册,该宣传册上罗列了一系列专利和证书,并印有与其产品标注一致的文字图案组合。至2011年2月21日工商执法人员查获时,被告共销售各类净化产品共计332023元。该局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之文字图案组合未经注册,其中“苏州”是地区名称,“净化”是行业通用名称,“ZJ”是该企业字号的中文拼音缩写,且经放大加粗,突出标识,再者,其产品的正面标识很小,远不如产品侧面标识来的醒目和清晰,且其产品侧面以及宣传册的封面上均清晰注明: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考虑到“苏州净化公司”在本地净化行业享有一定的声誉,经综合考虑,已责令当事人改用中文全称标注。另外,被告为使其产品在市场上畅销,委托他人制作宣传册,将未经取得的一系列专利和证书置于其宣传册上,误导消费者,实际上是利用宣传册对其商品质量、性能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故该局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2012年8月22日,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吴江)质监责改字(2012)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被告生产的“SW-CJ”型系列医用净化工作台,未按有关规定制定产品标准,故责令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前改正该违法行为。四、其他事实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资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鉴定费27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使用"http://www.sw-cj.com”"“sw-cj.com”域名及"suzhou@sw-cj.com。"suzhou@sw-cj.com。邮箱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根据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域名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的域名“swcj.com”于2003年注册并使用,原告对该域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被告注册的域名“sw-cj.com”与原告域名字母完全一致,仅字母sw与字母cj间以“-”相连接,构成高度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亦未对使用该域名具有合法权益或合理理由作出说明;原告自1992年从事医用净化工作台的生产及销售,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作为同样从事净化工作台生产企业,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域名,可认定被告注册该域名时,意在借原告知名度,误导并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以该域名开通的网站,因此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综上,被告注册使用sw-cj.com域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邮箱为suzhou@sw-cj.com"被告邮箱为suzhou@sw-cj.com,其中suzhou系地名,其主要识别部分为sw-cj,基于与争议域名同样的理由,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企业名称的标注及使用方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告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其核心部分为“智净净化设备”,字号为“智净”,但在其企业宣传册及公司网站中却使用汉字“苏州”、英文“ZJ”和汉字“净化”组合的形式,或者在该组合“ZJ”下以明显小于其他文字的形式标注“智净”二字,故被告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构成不规范使用。这一使用方式客观上突出“苏州净化”,淡化“智净”,使相关公众对权利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产生两者主体相同或有密切联系的认识。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的商业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告的商业宣传主要涉及三方面:一是企业宣传册及网站中关于“具有十多年生产历史”、“业绩遍及20多个省市自治区”、“技术力量雄厚,设备精良”等内容,其中被告宣称的“具有十多年历史”与其成立于2010年的事实不符,该内容构成虚假宣传;其中被告宣称的“业绩遍及20多个省市自治区”、“技术力量雄厚,设备精良”等内容,因公司业务范围及技术实力等会随企业的经营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且技术力量何为雄厚,设备达到何种层次方谓精良,这些方面并不存在客观标准,故被告的上述宣传内容即使略有夸张,但并未超越商业广告的适当尺度,故该内容无法被认定为虚假宣传。二是被告企业宣传册及公司网站中关于医药、医疗行业的宣传用语及宣传图片,被告并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许可,故该内容与事实不符,构成虚假宣传。三是关于被告企业宣传册1所印制的五份证书,经鉴定,该五份证书系以原告宣传册证书为母本而形成的,而被告并未实际取得相应专利及荣誉,亦不能提供涉案证书的来源,故该五份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构成虚传宣传。综上,被告在其宣传册及公司网站中关于公司历史表述、公司所涉业务领域及企业宣传册中涉案图片虚构事实,公司宣传册中所使用证书为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被告技术能力、业务范围等重要信息的误解,可能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已经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原告针对“SW-CJ”这一字母与符号的组合是否享有排他性使用权?被告在其产品型号和企业标准中使用“SW-CJ”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SW-CJ这一字母与符号的组合首先是其产品型号,并在其针对该型号产品制定的企业标准中使用,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标准系科技成果,原告在其企业标准中已经使用SW-CJ这一字母与符号的组合,被告使用相同的组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这一组合还代表着药监和质监部门对其产品质量规格等级的认证和确认,表明原告的产品已经达到了超级无尘净化的规格等级,代表了原告的品牌;因此,原告主张对该组合拥有排他的使用权。本院认为,首先,《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1990年8月24日发布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企业标准,以及对企业标准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该《办法》属部门规章,且颁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前,基于科技成果权严格的法定性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专门法有限的补充作用,此类部门规章所认定的科技成果如果未取得专利权或者构成商业秘密,通常即属于公有领域的科技信息,无法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获得保护。从上述条款的具体规定也可以看出,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企业标准的制定,并非对于相应权利边界的明确和保护。其次,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76号国务院令)和《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31号)的规定,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医疗器械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注册产品标准。无相应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各级药监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企业所制定的注册产品标准行使初审、复核及编号、备案等职能。本案中,原告所编制的《SW-CJ型医用净化工作台企业标准》属于注册产品标准范畴,原告编制该标准并在相关部门备案的行为,系为了满足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管理要求,并以此为条件取得相应的产品注册和生产许可。而药监和质监部门对原告企业标准的备案仅是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该职能并不包含对备案企业相应型号产品质量等级予以认证的内容。第三,本案中,原告围绕“SW-CJ”这一字母与符号的组合所提出诉讼请求的核心,在于主张其针对该组合享有排他使用权,但该组合本身不能等同于包含该组合的整套企业标准;药监和质监部门的备案所指向的是以该组合命名的、包含此类型号工作台的分类、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标签、运输贮存等全部内容的整套企业标准,而不是“SW-CJ”这一字母与符号的组合本身。因此,无论原告所编制的《SW-CJ型医用净化工作台企业标准》的科技成果属性,还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标准的备案,均不能赋予原告针对“SW-CJ”这一组合的排他性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其针对该组合享有排他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其产品型号和企业标准中使用“SW-CJ”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五、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其现已停止使用sw-cj.com域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被告宣传册3封底所显示的信息来看,该网站仍处于正常使用中,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作为同业经营者的原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不良影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此种消除影响应当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影响的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其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其合理开支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均为净化工作台的生产销售企业,二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使用域名“sw-cj.com”和邮箱suzhou@sw-cj.com。"suzhou@sw-cj.com、在其宣传册及公司网站中对其公司名称进行不规范标注、在宣传册及网站中宣称其“具有十多年生产历史”、在其宣传册及网站中使用涉及医药、医疗行业的宣传用语及图片以及在其宣传册中印制原告取得证书等一系列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停止使用域名“sw-cj.com”及邮箱HYPERLINK"mailto:suzhou@sw-cj.com。"suzhou@sw-cj.com;停止在其宣传册及公司网站中对其公司名称的不规范标注行为;停止在其宣传册及网站中宣称其“具有十多年生产历史”,停止在其宣传册及网站中使用涉及医药、医疗行业的宣传用语及图片。二、被告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三十日在网站“www.苏州净化.中国”首页显著位置对其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载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上述第一项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冒用原告“ISO9001:2000国际标准认证证书、高效空气净化器折叠滤纸专利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表、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五份证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声明应当事先由本院审核通过,如被告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拒绝执行,本院将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本案判决书相关部分,所需费用由被告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四、被告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1000元。(上述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五、驳回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32960元,由原告负担2660元,被告负担30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竞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