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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强与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四川兴利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奥特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四川兴利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奥特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朱保川,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西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郝承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翔。委托代理人谭晓羽。被告四川兴利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两河村*组。法定代表人余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奥特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雍春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王强诉被告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大康公司)、四川兴利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兴利来公司)、成都奥特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三次开庭原告王强及委托代理人朱保川,被告美大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翔,被告兴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春,被告奥特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川,被告美大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翔,被告兴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春,被告奥特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美大康公司上班,做安装工,约定试用期1个月,1个月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5000元。2012年12月9日,原告在美大康公司处开切割机准备切PVC管时,因施工现场正在做吹大风实验,切割机刀片突然爆裂,碎片将原告右眼射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右眼于2013年1月7日被剜除。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找到美大康公司赔偿,但美大康公司推脱应找兴利来公司,兴利来公司又推脱应找奥特尔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在美大康公司实验室工作,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美大康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在美大康公司上班的事实没有依据。美大康公司和兴利来公司签订了整改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美大康公司将工程包工包料给兴利来公司,由兴利来公司全权负责工程责任,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兴利来公司负责。故美大康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兴利来公司答辩称,美大康公司和兴利来公司签订的《美大康��乐实验室整改工程合同书》以及兴利来公司和奥特尔公司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美大康二楼边台及通风柜安装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兴利来公司已经将在奥特尔公司订购的设备安装事宜承包给了奥特尔公司,且双方约定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奥特尔公司承担,故原告与兴利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兴利来公司并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奥特尔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不可能和三被告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其系经过朋友介绍上班,原告自认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和奥特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奥特尔公司从未雇佣和聘请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兴利来公司具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空气净化设计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2年8月3日,美大康公司和兴利来公司签订了一份《美大康佳乐实验室整改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兴利来公司承包美大康公司的实验室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还约定美大康公司提供兴利来公司材料库房一间以及相应的制作场地,在场区内安排兴利来公司施工人员住宿、办公及材料存放场所等内容。2012年9月21日,兴利来公司与奥特尔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定购合同,约定兴利来公司向奥特尔公司购买边台、水池台、试剂架、器皿柜、通风柜等美大康三楼设备,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兴利来公司支付奥特尔公司预付款,全部货物交付安装完毕,兴利来公司验收后,兴利来公司一次性结清剩余货款等内容。2012年10月30日,兴利来公司与奥特尔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产品定购合同,约定兴利来公司向奥特尔公司购买水池台、通风柜等美大康二楼设备。2012年12月6日,兴利来公司与奥特尔公司签订了一份《美大康二楼边台及通风柜安装协议》,约定兴利来公司委托奥特尔公司对通风柜、风机等相关设备进行安装。2012年12月9日,原告在美大康公司实验室整改工程施工时受伤。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1月30日开始在美大康实验室二楼安装通风管道、实验设备等。原告主张其安装的实验设备均是奥特尔公司生产的设备。原告曾主张系李伟与原告协商的工资标准,并负责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且兴利来公司与奥特尔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定购合同及《美大康二楼边台及通风柜安装协议》上均有李伟的签字。故本院通知李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当庭称其并不认识证人李伟。经法庭及各方当事人讯问后,查实证人李伟曾系被告兴利来公司的员工,曾负责兴利来公司与奥特尔公司上述合同的签订事宜。对原告先前的主张,其陈述确有一李姓人员��原告协商工资,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在原告受伤后将其送往医院,由于兴利来公司与奥特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有李伟的签名,故以为李伟即该李姓人员。另查明,原告王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美大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王强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证人李伟的证言,原告提交的病历、《关于12月9日王强受伤事故的调查报告》、被告美大康公司与被告兴利来公司之间的函告、出院证、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被告美大康公司提交的《成都高新区安全生产举报投诉处理单》、《美大康佳乐实验室整改工程合同书》、兴利来公司资质证书、情况说明,被告兴利来公司提交的产品定购合同两份、《美大康二楼边台及通风柜安装协议》、银行回单、《收条》、传真号码查询单、被告奥特尔公司提交的两份产品定购合同为证。被告奥特尔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有关产品安装情况的陈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并不能作为本案判断原告是否是奥特尔公司员工的依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美大康公司实验室整改工程中从事劳动,并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要认定原告因其所从事劳动和哪个主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哪个主体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原告所从事的劳动属于哪个主体的业务范围。从哪个主体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的方面看,原告首先主张系李伟对其进行管理,但在本院通知李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后,原告当庭明确其并不认识李伟,并陈述系由一李姓人员对其进行管理,原告误认为该李姓人员就是在兴利来公司与奥特尔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签字的李伟。由于原告无法准确描述对其管理的人员的情况,且有前后矛盾的地方,故从劳动管理的层面难以判定原告是和哪个主体建立的劳动关系。从原告所从事的劳动属于哪个主体的业务范围的方面看,由于兴利来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美大康公司的实验室整改工程,故美大康公司并不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王强所从事的劳动肯定不属于美大康公司的业务范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兴利来公司与奥特尔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约定兴利来公司支付奥特尔公司预付款,全部货物交付安装完毕,兴利来公司验收后,兴利来公司一次性结清剩余货款。上述约定意味着奥特尔公司对该合同中约定的兴利来公司购买的产品负有安装的义务。加之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美大康二楼边台及通风柜安装协议》约定兴利来公司委托奥特尔公司对通风柜、风机等相关设备进行安装。综上可以认定,对兴利来公司向奥特尔公司购买的产品的安装系奥特尔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再结合原告称其安装的产品均是奥特尔公司的产品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所从事的劳动是奥特尔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并进一步认定原告系与奥特尔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强与被告成都奥特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成都奥特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奥特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