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长沙市某环卫局洞井环卫所聘用的清扫员,负责某街道机电市场旁马路的清扫工作。2013年7月13日17时许,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机电市场E区103门面的经营者王某的员工为了修理卷闸门,将门面内的1台用纸箱装的雅马哈电机放在卷闸门外,并拉上卷闸门。被告人李某某骑三轮车经过此处,将该纸箱搬上车用斗笠盖住后拉走,并拆下电机内铜线以136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637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某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证明,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李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和被盗电机零部件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盗电机的销售凭证,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雨价认证(2013)第225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具备帮教条件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冰人民陪审员 黄铭树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