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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4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黄联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黄联传,阮秋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754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奕鑫,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易,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被告黄联传,男,1976年8月9日出生。被告阮秋梨,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黄联传、阮秋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巧霞和人民陪审员丁京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联传、阮秋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黄联传和阮秋梨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宁德盈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盈众公司)处购买速腾1.6小型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贷款申请材料。2011年6月29日,黄联传作为借款人、阮秋梨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依照借款合同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还款义务。2011年7月12日,大众金融公司按贷款合同约定发放了109060元贷款。2011年7月5日,黄联传和阮秋梨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其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黄联传和阮秋梨应于2011年8月起至2014年7月,每月12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黄联传和阮秋梨自2012年10月起至今未还款。经多次催款未果,2013年1月7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载明的地址向黄联传和阮秋梨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黄联传和阮秋梨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黄联传和阮秋梨至今未能履行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黄联传和阮秋梨连带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76511.9元,其中包括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3年1月7日)本金71309.24元(其中包括逾期本金8434.03元,提前到期本金62875.21元),利息2845.25元,应交罚息271.15元,提前还款费1886.26元和催款函费用200元;要求黄联传、阮秋梨连带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由黄联传、阮秋梨负担。被告黄联传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阮秋梨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黄联传、阮秋梨为从宁德盈众公司购买速腾1.6自动舒适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2011年6月29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宁德盈众公司作为经销商与作为借款人的黄联传、共同借款人的阮秋梨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速腾1.6自动舒适轿车的价款(发票价格155800元,首付款46740元);贷款金额1090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应还款3685.18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1.1%;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从该帐户中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2011年6月29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黄联传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109060元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该合同后附有抵押物清单,清单中载明了抵押金额。签约后,大众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7月5日,黄联传将贷款所购、登记在其名下的汽车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2年10月起,黄联传、阮秋梨未还款。大众金融公司称其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5日分别向黄联传、阮秋梨发出催款函催款,2013年1月7日,在多次催款未果后以特快专递形式分别向黄联传、阮秋梨预留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在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如果7日内不能全额支付,将要求借款人将所购车辆交还给指定的经销商,在借款人的配合下,大众金融公司将为贷款车辆寻求最优的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止到当日,黄联传累计拖欠逾期本金8434.03元,提前到期本金62875.21元,利息2845.25元,罚息271.15元。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黄联传、阮秋梨签订的《贷款合同》,黄联传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黄联传作为借款人、阮秋梨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黄联传和阮秋梨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其偿付截至2013年1月7日的逾期本金、利息(含罚息)及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并自2013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有权依据《贷款合同》向黄联传、阮秋梨发出催款函,并收取催款函费用,故大众金融公司要求黄联传、阮秋梨支付催款函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大众金融公司要求黄联传、阮秋梨支付提前还款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联传和阮秋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联传、阮秋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一月七日的借款本金七万一千三百零九元二角四分、利息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罚息二百七十一元一角五分,共计七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六角四分,并自二○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罚息;二、被告黄联传、阮秋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用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由被告黄联传和阮秋梨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黄联传和阮秋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