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淮北市隔灶香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北隔灶香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民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淮北隔灶香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郜永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岑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进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培培,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淮北隔灶香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隔灶香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北仲裁委员会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2)淮仲裁字第106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隔灶香公司诉称:隔灶香公司与中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没有明确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本案不属于仲裁机构管辖。2012年12月25日,隔灶香公司与中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处理争议的方式仅约定提交仲裁委,但没有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此,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事后双方没有达成新的明确的补充协议,仲裁裁决书也没有认定双方事后达成了仲裁补充协议,淮北仲裁委对本案管辖没有依据,所进行的裁决无效,应当予以撤销。仲裁机构没有依法将仲裁申请书送达申请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申请经审查受理后,应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仲裁规则的制定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时,应当公告送达。本案中,淮北仲裁委对申请人既没有直接送达,也不存在因拒签而留置法律文书的情形,虽然可以邮寄送达,但隔灶香公司没有收到邮件,应当视为无法送达。对于无法送达的,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公告送达,但淮北仲裁委也没有进行公告送达,即认定隔灶香公司“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并以缺席的方式进行裁决。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剥夺了隔灶香公司的举证和抗辩等法定权利。隔灶香公司在报纸上看到送达裁决书的公告后,了解到淮北仲裁委系依据其自行制定的《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送达。该条规定,采取邮寄等方式送达的,邮寄至被送达人登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点等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拒签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该规定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属于无效,同时也不能认定该邮件已经送达至隔灶香公司和隔灶香公司拒签的事实。综上,申请撤销(2012)淮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中艺公司答辩称:(2012)淮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合法有效,该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隔灶香公司与中艺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十条解决纠纷的方式中已对仲裁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因隔灶香公司所在地只有淮北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也是具体明确的,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仲裁庭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受理中艺公司的仲裁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对隔灶香公司进行了送达,有送达回执为证。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故隔灶香公司要求撤销淮北仲裁委员会(2012)淮仲裁字第106号裁决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隔灶香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发包给中艺公司施工,并与中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明确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端,应协商解决,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提交仲裁。国内经济合同应由发包人当地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因中艺公司认为隔灶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隔灶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向淮北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隔灶香公司给付工程款918095元、利息约42000万元(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款止)并承担仲裁费。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了该案后,将仲裁相关材料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隔灶香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邮寄,特快专递号码为1069119226401。但隔灶香公司未接收到该邮件。淮北市邮政部门2013年2月10日改退批条中退回原因5载明本人要求退回自取。邮局投递员于2013年3月5日出具证明,说明收件人接电话后七日内未来领,电话不接,按规定此邮件退回寄件人。隔灶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永梅在诉讼中陈述接到邮局的电话,但邮局只说有快件,不知道是本案快件;当时外出看病,故没有收取;当时隔灶香公司正在施工,没有其他人在公司办公。仲裁庭以隔灶香公司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于2013年3月7日进行了缺席审理。2013年3月18日,淮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淮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裁决淮北隔灶香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5314元,并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裁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淮北仲裁委于2013年4月2日公告送达了该裁决,隔灶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永梅于2013年4月22日到仲裁委领取了裁决书。本院认为:隔灶香公司与中艺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端,应协商解决,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提交仲裁;国内经济合同应由发包人当地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该约定说明双方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在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由发包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隔灶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其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亦仅有淮北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应视为双方对仲裁机构选定是明确的。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亦是合法有效的。隔灶香公司称其与中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没有明确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本案不属于仲裁机构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淮北仲裁委员会受理中艺公司仲裁申请后,按照隔灶香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的地址,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材料,但因隔灶香公司正在施工阶段,公司无人办公,亦无人收取邮件。虽然邮递员出具证据证明其已电话通知隔灶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永梅领取该邮件,但其并没有告知郜永梅邮件内容,又因郜永梅当时在外地就医,其并不知道该邮件是本案快件,故没有如期收取邮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隔灶香公司知道邮件系仲裁相关文书,不能据此说明隔灶香公司拒绝签收该邮件。因隔灶香公司没有在仲裁庭开庭前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材料,客观上没有行使了解仲裁规则、选定仲裁员以及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淮北仲裁委员会在直接送达不能实现且邮寄送达无人签收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拒收为由视为送达系送达程序不当,影响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致使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隔灶香公司关于淮北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不合法,该委作出的(2012)淮仲裁字第106号裁决应予撤销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淮北仲裁委员会(2013)淮仲裁字第106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进审 判 员 夏 君代理审判员 李向荣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毛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