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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5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立与北京天利来经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北京天利来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745号原告韩立,男,1974年6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天利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天工3号院。法定代表人徐晓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宇,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原告韩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利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戚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承租被告超市的一间商铺,后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趁原告不在场之际,将原告店内衣物全部拉走,原告的装修亦被被告拆毁。并另行将商铺租给他人。后原告报警向被告要衣物,但被告只给原告部分衣物。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225605.9元(衣物价值173893元,其余为预期收益)、衣物清洗费15750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12825元;3、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0625元、经营损失35000元;以上共计317180.9元。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我方出租给赵志伟的,赵志伟未经我方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故我方派人将原告经营的店面封锁。我方与赵志伟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我方想把涉案房屋另行出租,给原告打电话让他把房内物品拉走,但原告不拉,还称就将物品放在房内。后我方给原告两天时间,让其把房内服装拉走,但两天后原告仍未物品拉回,故我方自行找人将涉案房屋腾空,并将原告的服装存放至我方的库房。2012年5月17日,双方就剩余服装进行清点,但双方因各自清点衣物的数量不一致而发生纠纷,我方人员帮着提衣服时,衣服掉在地上,原告据此认为我方把原告的衣物弄脏,其实并非如此,原告的服装放的时间长了,肯定有灰尘,但这不影响再次销售。现原告已将剩余服装全部取回,我方已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从案外人处承租了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青田联华超市内的门脸房一间,用于经营服装生意,该门脸房是案外人从被告处承租后又转租给原告的。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后即开始在涉案房屋内从事服装经营。2011年11月28日,被告以案外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为由,将原告经营的店面封锁。后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最终的解决方案。在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自行将涉案房屋清空并自行清理了原告店内的所有服装。2012年5月17日,双方就被告剩余服装进行清点,但因双方各自清点的数量有差异,故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清单。清点完毕后,原告将经过清点的服装全部拉回。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清点的服装数量共计225件,原告称其从北京羽亨服装有限公司进购羽绒服六百余件在涉案房屋内用于出售,经营期间共计出售羽绒服43件,其余服装均被被告清理;双方最后清点时,被告只向原告交付225件羽绒服,其余羽绒服均被被告丢失;后原告将从被告处收回的全部羽绒服退给北京羽亨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则称其将涉案房屋收回后,将原告店内所有羽绒服放入其公司仓库,并于2012年5月17日全部返还给原告,故不认可羽绒服丢失的情况。原告提交北京羽亨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调货单2张以及该公司于2013年3月20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从北京羽亨服装有限公司进购羽绒服的数量。调货单显示调出方为北京羽亨服装有限公司,调入方为韩立西直河店,调货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商品名称均为羽绒服或羽绒马夹,调货数量共计636件,总金额为289014元。该调货单还详细记载了羽绒服的款式代码、颜色、尺寸、单价等。《证明》的内容为:该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将636件羽绒服送至韩立西直河青田联华超市加盟店内。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为证明已出售羽绒服的数量,原告提交其已出售羽绒服的销售小票(即羽亨羽奥销售凭证)43张。该凭证详细载明了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信息。43张凭证的出具时间均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每张凭证均载明楼层或铺位号均为西直河。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为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羽绒服的数量,原告另提交北京羽亨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调货单一张。该调货单显示调出方为韩立西直河店,调入方为北京羽亨服装有限公司,调货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调货数量总计225件,调货金额为93570元。该调货单亦详细记载了羽绒服的款式代码、颜色、尺寸、单价等。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还称被告退还的羽绒服均已被弄脏,为了将货物退给北京羽亨服装有限公司,其将已被弄脏的羽绒服进行清洗,支出清洗费15750元。为此,原告提交双方清点衣物时的照片若干和北京羽亨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韩立退回的羽绒服清洗包装折旧费用,金额为15750元,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还申请证人叶×和钱×出庭作证。叶×称:其原是原告在西直河青田联华超市的服装店内的导购,但是只干了一周左右的时间,时间大概是2011年11月份;店内出售的全是羽绒服,品牌为羽亨羽奥,售价一般在五六百元,带毛的能卖到八九百或一千元;该店内共计上货六百余件,只卖了一周左右的时间,卖出了几十件;后来不知为何,该店面被被告封锁,还差点将其锁在店内;后其离开该店面,对后来发生的事情亦不知情。被告称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言不予认可。钱×称:其是北京羽亨羽奥服装有限公司的财务,原告是北京羽亨羽奥服装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原告经营的店面在西直河;2011年11月份,原告从该公司进购羽绒服六百余件,共计28万余元;进货时,原告并未向该公司支付货款,一般都是经销商先卖,卖完后再结算;2012年6月份前后,原告向该公司退货二百余件;退货时双方开始按照调货单进行结算,原告进购的羽绒服的总价为28万余元,扣除原告退还羽绒服的价款,原告应向该公司支付18万元,但原告只支付该公司16万余元,其余货款尚未支付;原告提交的三张调货单均是该公司出具的,其中2011年11月16日的两张调货单为原告进货的明细,2012年6月20日的调货单是原告退货的明细;因原告退还的羽绒服很脏,该公司本来不想给原告退还,但看原告很可怜,便同意给原告退货,但清洁费和包装费应由原告出具,故原告所退衣物的清洗费1.5万余元是原告向该公司支付的,原告提交的清洗费收据也是该公司向原告开具的。被告对钱×的证言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丢失服装的书面明细,该明细详细载明了丢失服装的货号、件数、总价等信息。原告在该明细中自认丢失服装的总数为354件,成本价为173543元。原告称其在涉案房屋内经营的服装店是北京羽亨服装有限公司的加盟店,该公司的加盟店均由该公司进行装修,该店面的装修内容包括店内的陈列、道具、招牌安装等,但不包括基础装修,相应的装修费由原告支付。为此,原告提交北京羽亨服装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一张及《证明》一份。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韩立羽亨羽奥羽绒服西直河专卖店装修费,金额为12825元,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证明》内容为:原告加盟该公司羽绒服服装专卖,由该公司负责装修,并提供服装陈列设施所需的展示道具、货架、店内照明设施及其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租金收条、押金收据等,以证明其租金损失。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调货单、清洗费收据、装修费收据、照片、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原告提交的调货单、证人叶×及钱×的证言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反映原告放入涉案房屋内服装的种类、成本、数量等基本情况,原告提交的已售服装的销售小票(即羽亨羽奥销售凭证)及叶×的证言亦能基本反映原告在经营期间的出售服装的数量、种类和出售价款,二者数量之差应为店内剩余服装的数量。被告自行清理涉案房屋并自行处理的屋内服装的行为导致屋内剩余服装数量无法查清,双方在进行清点时又因各自清点的服装数量不一致而未形成书面的交接清单,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认其从被告处收回的服装数量为225件,并提交了相应调货单予以证明,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行清理处理原告的服装致原告的部分服装丢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在其提交的丢失服装的书面明细中自认丢失服装的数量为354件,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丢失服装的价款,本院将根据调货单所显示的价款予以酌定。原告从被告处收回的服装确实已被弄脏,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衣物清洗费的发生确有必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装修费收据及北京羽亨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为装修涉案房屋而支出的装修费,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腾空并另行租给他人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装修损失无法收回,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的预期收益、经营损失及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利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立服装损失十七万元、清洗费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装修损失一万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韩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被告北京天利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君升人民审判员  崔 军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