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鑫荣鸿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鑫荣鸿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152号原告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兴龙巷23号。法定代表人陈显韶,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威,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鑫荣鸿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沈家坟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学文,总经理。原告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博科公司)与被告北京鑫荣鸿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鸿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博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威,被告鑫荣鸿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蓝天博科公司起诉称:鑫荣鸿利公司于2013年4月口头订购蓝天博科公司多种型号烧烤炉,4月6日,蓝天博科公司将价值9144元的货品交付给鑫荣鸿利公司,鑫荣鸿利公司收到货物后共支付给蓝天博科公司货款6050元,尚欠3094元未付。鑫荣鸿利公司欠付的货款中涉及两张销售单,其中一张金额为594元的销售单中无鑫荣鸿利公司的签名和盖章,故该金额蓝天博科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故蓝天博科公司仅在本案中主张2500元,另594元事宜另行解决。现蓝天博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鑫荣鸿利公司给付未付的货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荣鸿利公司答辩称:鑫荣鸿利公司和蓝天博科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是鑫荣鸿利公司已将货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形,双方没有本案所涉3094元货款业务往来,故鑫荣鸿利公司不同意蓝天博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蓝天博科公司向鑫荣鸿利公司供应了3台一节有风型BK70-16、10台二节有风型BK118-2-16、5台电烤型DBK118-2-16,价款共计8550元。鑫荣鸿利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货品,但称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并表示该业务由其公司销售人员“余小红”负责。本院通过蓝天博科公司和鑫荣鸿利公司提供的“余小红”手机号码,与“余小红”进行了电话联系,“余小红”认可已向蓝天博科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050元。诉讼中,蓝天博科公司称其公司除向鑫荣鸿利公司供应上述8550元货品外,又向鑫荣鸿利公司供应了价值594元的50#自动翻和签子,并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该594元货款,在本案中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为2500元。上述事实,有蓝天博科公司提交的销售票、名片、银行退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蓝天博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蓝天博科公司和鑫荣鸿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蓝天博科公司向鑫荣鸿利公司供应了价值8550元货品,但鑫荣鸿利公司仅支付6050元,尚有2500元未付,故蓝天博科公司要求鑫荣鸿利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25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鑫荣鸿利公司抗辩称已付清货款,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鑫荣鸿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二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鑫荣鸿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