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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凤京与闫海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京,闫海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王凤京。被告闫海燕。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泰康大厦七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凤京与被告闫海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治疗未终结,未做伤残司法鉴定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