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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临清市。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于2012年6月11日13时许,在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棉科所对过的拖修站家属院内,因生活琐事与同租此处的薛某甲发生争执、殴斗,并用铁簸箕打至薛某甲面部,致其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2年6月11日13时许,在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棉科所对过的拖修站家属院内,因生活琐事与同租此处的薛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随手捡起一铁簸箕,击打至薛某甲面部,致其左颧部斜行挫裂伤创口3.7cm。经鉴定,属轻伤。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甲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照片,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