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沈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景亮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李景亮,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功,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亮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人寿保险沈丘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亮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功,被告人寿保险沈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亮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李景亮与被告人寿保险沈丘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0000元,二十年缴费,每年缴费134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12月25日,原告李景亮患脑出血、脑梗塞重大疾病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时,左侧肢肌体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赔。2012年10月22日,经周口市中心医院再次诊断为左侧肢体永久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功能丧失,再次向保险公司理赔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沈丘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景亮称其左侧肢肌体瘫,生活不能自理与医生的诊断证明及其病例不符。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无法定证明力,不宜采信。原告的病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且原告拒绝对自己的病情进行鉴定亦证实其病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李景亮与人寿保险沈丘公司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合同于2009年11月25日成立。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10000元,缴费期限20年,每年缴纳1340元。被保险人李景亮符合重大疾病20种中的其中一种,人寿保险沈丘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种重大疾病中的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肌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肌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肌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指无法发出四种语言(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完全切除,或因大脑语音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六项基本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人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同时,对保险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生效期间内,2011年12月15日,李景亮因患脑出血、腔隙性脑梗塞等疾病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住院25天,于2012年1月9日出院。2012年10月22日,周口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医师出具诊断证明:复诊查体,李景亮神志清、精神差;左上肢肌力二级、左下肢肌力四级;轻瘫试验阳性,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功能已失。李景亮以其病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20种重大疾病中脑出血、脑梗塞,提出让人寿保险沈丘公司理赔未果,而引起纠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沈丘公司提出对李景亮是否脑血管出血、梗塞造成左侧肌体机能完全丧失及程度和对李景亮的自主生活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收案后,通知李景亮到庭选择鉴定机构,李景亮拒不到庭配合鉴定事宜,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李景亮与被告人寿保险沈丘公司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即原告作为投保人只要患了合同规定的20种重大疾病中一种,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重大疾病的条件,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011年12月15日,原告李景亮因脑出血、腔隙性脑梗塞等疾病住院治疗。出院180天后,即2012年10月22日,原告李景亮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该院神经内科医师出具诊断证明:复诊查体,李景亮神志清、精神差;左上肢肌力二级、左下肢肌力四级;轻瘫试验阳性,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功能已失。该诊断结论与保险合同约定的20种重大疾病中的脑中风后遗症的条件不相符。保险合同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是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肌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肌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肌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完全丧失[语言能力,指无法发出四种语言(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完全切除,或因大脑语音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六项基本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人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沈丘公司提出对原告李景亮是否脑血管出血、梗塞造成左侧肌体机能完全丧失及程度���对原告李景亮的自主生活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收案后,通知原告李景亮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其拒不到庭配合鉴定事宜,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景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病情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故原告李景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若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另案起诉。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景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景亮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超宇审判员 李永耀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洪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