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裕良诉黄裕业、陆宗振、李昌经、马青、杨寿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良,黄裕业,陆宗振,李昌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马青,杨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黄裕良,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律师。被告黄裕业,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陆宗振,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李昌经,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凯经,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代表人谭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飞,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代表人李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广东佛山市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汉族,广东廉江市人,公司员工。被告马青,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杨寿海,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三中路龙都花苑。代表人董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寅,律师。原告黄裕良与被告黄裕业、陆宗振、李昌经、马青、杨寿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佛山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称顺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下称柳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裕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木昌,被告李昌经的委托代理人李凯经,被告佛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柳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裕业、陆宗振、马青、杨寿海被告顺德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李雄伟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毛玲、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零时45分,被告李昌经驾驶属于其所有的粤E9N5**号小型轿车由藤县象棋镇往藤县方向行驶,至X376线76K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马青驾驶的属于被告杨寿海所有的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跟在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面由被告黄裕业驾驶属于被告陆宗振所有的桂DT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桂DT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黄裕业、黄裕良、黄实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昌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裕业应负次要责任;黄裕良、黄实生、黎嘉瑜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6576.20元(被告李昌经已支付),当天转院至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042.18元。出院后建议: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加强营养支持。原告的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86666.45元,其中:1、医疗费3704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营养费960元;4、误工费23916.67元;5、护理费76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75.60元;7、残疾赔偿金84972元;8、交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鉴定费170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黄裕业、陆宗振承担赔偿责任,对他俩应承担的部分也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050元,被告马青、杨寿海负连带责任;被告佛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1000元;被告顺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3731.52元,被告李昌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户口簿、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3、梁福兰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4、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南区搏能五金加工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误工损失及原告在广东工作已满一年;5、暂住证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折,拟证明原告在广东打工已满一年;6、李昌经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李昌经的主体资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分担;8、玉林市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的时间;9、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10、玉林市骨科医院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的事实;11、藤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和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的时间;12、藤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用去医疗费的事实;1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1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100元;1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李昌经辩称,答辩人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105.90元,共17105.90元,此款答辩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住院时间和医嘱时间计算。原告是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9级伤残级别有异议,认可伤残级别为10级。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主张。被告李昌经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明其已原告医疗费7105.90元。被告佛山保险公司辩称,粤E9N5**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住院时间和医嘱时间计算。原告是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9级伤残级别有异议,认可伤残级别为10级。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佛山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顺德保险公司辩称,粤E9N5**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答辩人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及有关伤者、被损坏的车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意见是:1、医药费方面,经核定原告的医药费是29633.74元(总医疗费是37042.18元);2、原告的误工天数按120天计算,误工费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231元/年计,即5231元/年÷365天×120天=1719.78元;3、答辩人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请求不合理;5、护理费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231元/年计,即5231元/年÷365天×48天×2人=1375.8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标准按4211元/年计;7、残疾赔偿金应为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8、交通费无票据,不应赔偿;9、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10、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辩称,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佛山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柳州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裕业、陆宗振、马青、杨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日零时45分,被告李昌经驾驶粤E9N5**号小型轿车由藤县象棋镇往藤县方向行驶,至X376线76K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马青驾驶的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跟在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面由被告黄裕业驾驶的桂DT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桂DT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黄实生、黄裕业、黄裕良及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黎嘉瑜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昌经驾车越线行驶,没有靠右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裕业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三人,超过核定人数,不戴安全头盔,应负次要责任;3、马青驾车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4、黄裕良、黄实生、黎嘉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藤县人民医院、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4148.08元。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名;全休半年;加强营养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3年4月27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黄实生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构成Ⅸ级(九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被告李昌经已赔偿原告17105.90元。粤E9N5**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李昌经所有,该车在被告佛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马青驾驶的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李寿海所有,该车在被告柳州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黄裕业驾驶的桂DT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陆宗振所有。原告不要求被告黄裕业、陆宗振承担赔偿责任,对他俩应承担的部分也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梁福兰于1935年5月24日出生,是原告的母亲,是农村居民,其生育有5个孩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013)藤民初字第1110、1121号两案原告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共77143.05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共109371.59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昌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裕业负次要责任;马青、黄裕良、黄实生、黎嘉瑜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南区搏能五金加工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广东省暂住证和农村信用社的存折等证据证实原告自2011年2月至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店工作和居住,故原告的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67733.31元,其中:1、医疗费4414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1920元);3、护理费5400.96元(56.26元/天×48天×2人=5400.96元);4、误工费23916.67元(3500元/月÷30天×205天=23916.67元。原告2012年10月1日住院,2013年4月27日定残,共误工205天);5、残疾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年×20%×20年=8497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34岁,计算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975.60元(4878元/年×5年×20%÷5=975.60元。梁福兰78岁,赔偿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的伤构成残疾,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4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共46068.0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共121665.2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系三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粤E9N5**号小型轿车和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粤E9N5**号小型轿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739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110、1121号两案原告62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927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110、1121号两案原告52073元),在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73.90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110、1121号两案原告626.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92.70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110、1121号两案原告5207.30元),共67832.60元。原告余下损失99900.71元,根据被告黄裕业与被告李昌经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由被告黄裕业承担30%的责任,金额为29970.21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裕业、陆宗振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昌经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69930.50元,此款由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在粤E9N5**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1666元,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9930.50元,被告柳州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166.60元。由于被告李昌经已赔偿原告17105.90元,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4560.10元,另17105.90元赔偿给被告李昌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粤E9N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裕良44560.10元,赔偿被告李昌经17105.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粤E9N5**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裕良69930.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应在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裕良6166.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8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共3358元。由原告负担291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3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负担137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