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黑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苏东亮与刘永纯、孙晓娟土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东亮,刘永纯,孙晓娟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黑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苏东亮,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纯,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龙江县人。被告孙晓娟,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丽岩,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东亮诉被告刘永纯、孙晓娟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军善、被告刘永纯、被告孙晓娟委托代理人李丽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东亮诉称:2012年4月原告从洮南市向阳乡人民政府取得了张家店泡子内的110公顷的旱田承包经营权,2012年5月原告将该旱田承包给了孙晓娟,承包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月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永纯未与原告协商,擅自从孙晓娟手中承包该地30公顷,每公顷5000.00元,共150000.00元。由于被告刘永纯拒绝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孙晓娟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纯辩称:我的地是在孙晓娟手里包的,当时是开荒地,要是赚钱就给点。我给了孙晓娟20000.00元。我们只有口头协议,钱交给孙晓娟了。别的没说的了,我不能再交钱了。被告孙晓娟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从向阳乡政府承包的张家店泡子内的110公顷旱田承包经营权,2012年5月,被答辩人将该旱田承包给了答辩人,承包期限为1年即2013年1月1日终止”该事实根本不存在。事实是:被答辩人是将向阳乡政府承包的张家店泡子内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了答辩人,但1、不是旱田,大部分都是盐碱地,是答辩人将其改良为旱田和水田的;2、面积不是110公顷,而是400公顷;3、期限不是1年,而是不少于5年;4、不是书面合同,而是口头合同。因为被答辩人将承包地转包给答辩人时大部分是无法耕种的盐碱地,答辩人需投资平整、治理、改造成耕地后才能耕种受益,这需要长时间才能实现,所以双方口头约定了承包期不少于5年。当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承诺:张家店泡子土地承包下来多少年就转包给答辩人多少年,保证不少天5年。在此前提下,答辩人与种地户签订了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转给种地户。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诉状所称的土地承包合同,也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二、被答辩人诉状所依据的合同是答辩人与牟广瑜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依据该合同收回与答辩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土地是无理诉求。被答辩人与牟广瑜虽为夫妻,但对外签订合同时并不是法定的互为代理的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合同。答辩人与牟广瑜所签合同与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口头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两个合同的主体、地理位置、承包期限、面积等完全不同,被答辩人将两个合同两个混为一谈,是为混淆是非,达到其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地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二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原、被告诉讼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刘永纯是否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2、被告孙晓娟是否具有土地发包权?是否应承担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连带责任?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4月原告苏东亮与洮南市向阳乡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张家店泡子内的110公顷和146公顷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原告于2012年5月委托其妻子牟光瑜,并以牟光瑜的名义与被告孙晓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以上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孙晓娟,承包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至2013年1月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至合同期满双方无争议。庭审中查明:在原告与洮南市向阳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前,被告孙晓娟于2012年3月份与被告刘永纯口头协议,承包水田28公顷,承包费均称未谈价格。另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孙晓娟向被告刘永纯收取了2013年土地承包费定金20000.00元。以上事实,在庭审中,经被告刘永纯陈述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孙晓娟提出的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在原告承包洮南市向阳乡人民政府土地范围内的主张,因被告孙晓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孙晓娟提出的与原告达成承包土地五年口头协议的主张,虽有证人的证实,但二证人只是证实原告与被告孙晓娟协商承包土地的事实,双方是否达成协议,二证人均不清楚。故本院认为:二证人所证事实、不具体、不充分、不明确,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被告孙晓娟之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孙晓娟提出与原告妻子牟广瑜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因原告认可牟广瑜的代理行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孙晓娟此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永纯在不确认实际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情况下,擅自耕种原告经营的土地,并拒接交纳承包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因此,被告刘永纯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对原告承担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孙晓娟在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已经丧失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将原告土地对外发包并收取承包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非法无效的,且因其侵权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孙晓娟应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被告刘永纯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刘永纯应按什么标准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以大多数人与被告孙晓娟达成的协议,以每年每公顷5000.00元价格为宜。因此,原告过高的数额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另原告对被告刘永纯提出土地面积不明确部分的请求,以庭审确认面积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东亮土地承包费140000.00元;款交本院,转交原告。二、被告孙晓娟承担被告刘永纯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刘永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可分别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骁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