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巨野县人,系巨野县华鲁油脂厂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安全设施、灯光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rde×××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城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巧板幼儿园”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赵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7㎎/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正住院治疗,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东省巨野县人民医院医疗技术鉴定证明书、破案经过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物)鉴(酒精)字(2013)656号物证检验报告、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巨)公(法)鉴(活)字(2013)第771号、7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将他人撞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永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