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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叶树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树干,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二里井(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被告人叶树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树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树干及其辩护人李先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7时30分,被告人叶树干骑自行车从阜阳市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因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交通规则,被正在执勤的交警郭峰拦下。在郭峰对被告人叶树干的违章行为进行纠正时,被告人叶树干用拳头欧打郭峰脸部,致郭峰轻微伤。后被告人叶树干被带至阜阳市公安局清河路派出所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证明材料、郭峰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阜阳市公安局清河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案发现场图、阜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3)4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孙静证言、被害人郭峰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树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树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