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沈国华与缪志强、胡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华,缪志强,胡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沈国华。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缪志强。被告:胡利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智敏。原告沈国华为与被告缪志强、胡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缪志强、胡利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华起诉称:2009年7月被告缪志强称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缪志强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0年3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缪志强未如期归还,原告向两被告追讨,但被告缪志强以其得癌症为由一直拖延,被告胡利君仅于2012年底和2013年5月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缪志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1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5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实际支付至实际付清日),被告胡利君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5日起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沈国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缪志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5日前归还;2、通话录音1份(附通话文字内容),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缪志强追讨借款,被告缪志强同意归还借款180000元,被告胡利君是共同还款人;3、俞显明、周幸福证人证言各1份,以证明2012年1月原告与周幸福、俞显明一起去向被告缪志强追讨借款;4、手表、项链实物及照片,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向被告缪志强追讨借款,被告缪志强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将手表和项链进行抵押;5、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1份,以证明2013年3月-6月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胡利君、缪志强追讨借款;6、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结婚证1份,以证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妻子应知娟的账户向原告归还10000元。被告缪志强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上都是虚假的,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借款,被告只是为案外人沈建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与被告胡利君毫无关系。借款本金只有400000元,被告也并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沈建春。原告举证的借条是在沈建春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找人逼迫被告写下的,而沈建春则在2010年因诈骗罪被判刑。二、被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原告付清了所谓的“借款”。被告在被逼写下借条后,先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现金,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进行协商,商定被告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了结债务,被告遂委托被告胡利君向原告指定帐户汇了200000元。至此,被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终结。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已丧失胜诉权。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5日,而被告最后的还款时间是在2010年5月18日,原告应在此后的两年时间内提起诉讼,而现在原告的起诉时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胡利君答辩称:2009年被告家庭的经济条件很好,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称被告缪志强是因家庭急需用钱才借钱不符合常理,对涉案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不应列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两被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5月18日的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缪志强已向原告归还250000元的担保款;2、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1份,以证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缪志强向原告指定的沈国耀账户支付了200000元的担保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作出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借条是原告找人逼迫被告缪志强出具的,被告缪志强没有收到过500000元的借款,该款项是其替沈建春借款所做的担保,实际借款为400000元,另100000元是利息,沈建春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2月份;本院认为原告称该借条系受逼迫所写,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认可录音中一方通话人系被告缪志强,但对通话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时间上有冲突,证人俞显明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两被告不相识,因此会做对原告有利的陈述,其证词有做伪证的嫌疑;证人周幸福不能确定所见的人是被告缪志强。对证据4,两被告确认为被告缪志强所有,但认为是在2010年5月18日之前抵押给原告的。对证据2-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本案事实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中国移动公司的盖章,通话记录仅能证明通话行为,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通话详单符合该证据来源的形式,故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本案事实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6,两被告对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胡利君打款给应知娟以及款项的性质,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该10000元系被告的还款,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两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能证明被告缪志强向原告借款后还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200000元包含在250000元的收条金额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本案事实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另依职权对案外人沈国耀作询问笔录1份,沈国耀陈述对被告缪志强向原告沈国华借款500000元一事知情,2010年5月18日缪志强通过沈国耀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9662)打款200000元,系归还给沈国华的借款。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被告缪志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国华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10年3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2010年5月18日,被告缪志强向原告沈国华指定的账户(账户名沈国耀,帐号×××9662)打款200000元。同日沈国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缪志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另查明,被告缪志强、胡利君系夫妻关系。原告沈国华自认两被告共计还款320000元,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归还250000元,2012年年初先后归还30000元、20000元,2013年2月归还10000元,2013年5月7日归还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沈国华与被告缪志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沈国华以《借条》为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缪志强之间存在500000元借款的借贷合意且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被告缪志强辩称其仅是借款的担保人且该《借条》是在受逼迫下出具,但无相关佐证,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自身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且结合缪志强自认存在还款行为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缪志强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还款情况。原告诉称两被告已共计还款320000元,被告缪志强仅认可其中2010年5月18日收条涉及的250000元,以及同日通过案外人沈国耀账户归还的另200000元,共计归还450000元。本院认为如按原告所述250000元系2010年5月18日之前陆续以现金形式归还,即2010年5月18日的收条应是对还款情况的对账确认,如当日另有200000元归还给原告,理应一并计入收条金额内。原告称收条涉及的250000元包含通过沈国耀账户归还的200000元以及另外现金交付的50000元,该说法较为符合常理。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缪志强在通话中称“你这个钞票又不多,还有十八万钞票,我慢慢好起来会还你的”,即通话时被告缪志强认可还有180000元未归还,与被告辩称已于2010年5月18日归还450000元相矛盾。因此对于被告缪志强已归还480000元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本院上述认定,截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缪志强仅归还借款250000元,而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5日前,在缪志强逾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沈国华不向其追讨不符合常理。结合证人证言,沈国华曾于2012年1月向缪志强追讨借款且缪志强将其所有的手表、项链抵押给沈国华,缪志强亦认可手表、项链确为其所有,因此对于沈国华向缪志强追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因沈国华的追讨行为而发生中断,因此原告沈国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因原告沈国华自认被告缪志强已归还借款320000元,故对于原告沈国华诉请要求被告缪志强归还借款180000元并自,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确认自2010年3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发生于被告缪志强、胡利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缪志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系缪志强、胡利君的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志强、胡利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缪志强、胡利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华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6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5元,减半收取4957.5元,由原告沈国华负担3177.5元,被告缪志强、胡利君负担1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金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