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秋荣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荣,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857号原告王秋荣,女,1975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28号东方家园建材商业商场内。原告王秋荣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津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荣的委托代理人方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秋荣诉称:2012年9月30日,王秋荣在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处购买方太抽油烟机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套、方太灶具一套、法恩莎五件套浴缸,共支付8544元。但付款后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未送货。2012年12月20日,王秋荣要求退货,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同意按照公司规定为王秋荣办理退款手续,将退款打到王秋荣银行卡账户内,但东方家园津通公司未打款,故王秋荣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退还货款8544元。被告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王秋荣自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购买方太近吸式抽油烟机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方太灶具一个,货款总计9358元,付款方式为雷霆银行卡(×××)支付7960元,赠券支付1398元。同日,王秋荣自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店中购买法恩莎五件套浴缸,货款共计584元,付款方式为雷霆银行卡(×××)支付584元。2012年12月20日,王秋荣至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要求就上述所购货物退货,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向王秋荣出具退款明细单及银联卡交易确认单,载明退款8544元至雷霆银行卡(×××)。庭审中,王秋荣称至开庭时止,王秋荣未收到上述退款。另查,王秋荣与雷霆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王秋荣提交的退款明细单、交易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秋荣与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达成有关退货退款的协议,且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已向王秋荣出具退款明细单、交易确认单,但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未按照承诺支付退货款构成违约,王秋荣要求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退还8544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秋荣货款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