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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莫梁枫诉被告李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莫梁枫。委托代理人李新宇。被告李固华。委托代理人李汉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负责人:熊汉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原告莫梁枫诉被告李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韦福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梁枫委托代理人李新宇,被告李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上林支公司负责人熊汉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桂AXL9**号两轮摩托车沿上林县209省道由三里往澄泰方向行驶,至上林县209省道澄泰乡洋渡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由被告李固华驾驶的因交通堵塞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装载超宽的桂01-F02**号多功能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气胸;4、下颌骨骨折;5、口腔粘膜裂伤等,共住院1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分未付,原告因经济困难只好提前出院。同年2月20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3.7元、住院护理费681.33元、误工费6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摩托车修理费1950元,共计13836.36元。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后续治疗费和其他费用以后再另行起诉。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13836.36元应先由被告财保上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312.66元,余下523.7元由原告负担60%的责任,被告李固华负40%的责任即209.4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固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48元;被告财保上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12.66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认定的情况;3、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003.7元的事实;5、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支出1950元修理费的事实。被告李固华辩称,原告方无证驾驶且未看清前方路况盲目驾驶,撞上被告已经停靠的车辆,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方应不负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李固华对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财保上林县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桂01-F02**号多功能拖拉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财保上林县支公司提交书面辩称,一、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医疗费应当按照具体损失额度和保险的补偿性原则来计算,即按照实际损失来补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已在新农合保险报销,均不是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金额应当扣减其从新农合已报销的部分;三、车辆损失不予认可,首先原告自行修车更换的配件是否合理无法确定。同时原告本次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与第一次起诉时(后撤诉)存在明显区别,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四、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财保上林县支公司对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0时40分,原告无证驾驶桂AXL9**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蒙可光,该车无保险)沿209省道由三里往澄泰方向行驶,行至上林县209省道澄泰乡洋渡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由被告李固华驾驶的因交通堵塞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装载超宽的桂01-F02**号多功能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气胸;4、下颌骨骨折;5、口腔粘膜裂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3天,在此期间原告因伤支出门诊费用945.5元、住院医疗费9058.2元,二项共计10003.7元,其中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2013年2月20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便于2013年7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固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48元;被告财保上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12.6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各项经济损失系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此外,原告还陈述摩托车系其向蒙可光所借,并表示如果摩托车所有人蒙可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话,原告自愿放弃对蒙可光追偿权。另查明,原告莫梁枫系农村户口;桂01-F02**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固华,该车在财保上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本院认为,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和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莫梁枫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因此,原告莫梁枫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的一审辩论终结于2013年8月27日,故原告请求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标准来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本院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03.7元。至于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医疗费,是原告莫梁枫参加由政府统筹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其身体受到损伤住院治疗后,由政府按有关规定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补助给其的医疗费用,而责任强制保险系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负的赔偿义务,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财保上林县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为20534元/年÷365天×13天=731.35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681.33元,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3天,每天40元计,为520元;5、车辆损失费1950元。被告财保上林县支公司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佐证,而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系正规发票,其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155.03元。原告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上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1.33元、车辆损失费1950元,共计12631.33元。余下的523.7元由各方当事人按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分担责任,被告李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523.7元×30%=157.11元;原告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还驾驶无投险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责任较大,应由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523.7元×60%=314.22元;而蒙可光明知其所有的摩托车为未投险车辆,也明知莫梁枫无驾驶资格证,但其还把车辆交给莫梁枫上路行驶,且对莫梁枫也未尽安全教育义务,蒙可光对莫梁枫发生交通事故也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10%的责任,即523.7元×10%=52.37元,但原告自愿放弃对蒙可光的追偿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梁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631.33元;二、被告李固华赔偿原告莫梁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7.11元;三、驳回原告莫梁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承担60元,被告李固华承担3元,原告莫梁枫承担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福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思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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