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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杭州荣博工贸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北干街道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杭州荣博工贸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北干街道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楼建荣,俞素芳,单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183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法定代表人方海光。委托代理人谢燕红、励向忠,该行员工。被告杭州荣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荣。被告杭州萧山北干街道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丹。被告楼建荣。被告俞素芳。被告单黎明。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为与被告杭州荣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杭州萧山北干街道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楼建荣、俞素芳、单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燕红、励向忠,被告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楼建荣、俞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担保公司、单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工贸公司、担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工贸公司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61‰,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20万元。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工贸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另,楼建荣、俞素芳、单黎明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8月30日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提交保证函,自愿为工贸公司自2012年1月1日、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处最高融资限额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起诉,要求工贸公司返还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止利息6.839567万元(含罚息、复息),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8.415‰计算的罚息、复息;担保公司、楼建荣、俞素芳、单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以担保公司已于2013年9月3日代工贸公司归还借款96万元、利息5.841204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工贸公司归还借款24万元,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止利息1.367913万元(含罚息、复息),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借款24万元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8.415‰计算的罚息、复息;担保公司、楼建荣、俞素芳、单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放弃对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工贸公司、担保公司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已履行合同义务;3.楼建荣、俞素芳、单黎明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出具的保证函3份,证明楼建荣、俞素芳、单黎明为工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工贸公司辩称:对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起诉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利息均无异议,但要求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出示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被告楼建荣辩称:2012年1月1日,楼建荣没有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出具保证函。楼建荣确在订立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过一份空白的保证函,但非自愿;当时保证函中有关时间、内容等都是空白的。楼建荣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素芳辩称:2012年1月1日,楼建荣没有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出具保证函。在2012年3月2日,俞素芳确签过保证函和借款合同,但非自愿;该保证函是针对该日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另外,俞素芳在2012年3月作为工贸公司的股东已退出,故俞素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单黎明未作答辩。被告工贸公司、楼建荣、俞素芳、单黎明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提供的证据1至3,工贸公司、楼建荣、俞素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工贸公司、楼建荣、俞素芳对其中楼建荣、俞素芳的签字无异议,但对时间、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单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提供的证据1、2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提供的证据3,工贸公司、楼建荣、俞素芳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单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提供的证据3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日,楼建荣、俞素芳分别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出具保证函,楼建荣、俞素芳同意为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向债务人工贸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30日,单黎明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出具保证函,单黎明同意为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向债务人工贸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31日,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工贸公司、担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向工贸公司提供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5.6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于2012年8月31日向工贸公司提供借款120万元。此后,工贸公司已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工贸公司至今未付,借款也未返还。楼建荣、俞素芳、单黎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工贸公司、担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工贸公司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楼建荣、俞素芳、单黎明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楼建荣、俞素芳关于出具保证函非其自愿,且有关内容系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自行添加的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单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荣博工贸有限公司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240000元;二、杭州荣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13679.13元(含逾期利息、复息),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41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按月利率8.415‰计算的相应利息的复息;三、上述款项,限杭州荣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楼建荣、俞素芳、单黎明对上述杭州荣博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楼建荣、俞素芳、单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荣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由杭州荣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楼建荣、俞素芳、单黎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