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万新与张耀新、熊惠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新,张耀新,熊惠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新,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春晖,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新,男,汉族,1981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淦荣,系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惠坚,女,汉族,1978年11月出生。上诉人刘万新因与被上诉人张耀新、熊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8日,张耀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刘万新、熊惠坚返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373元(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届满,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3年5月1日,共计4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为20000元×5.6%÷12个月×4个月=3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万新、熊惠坚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惠坚于2011年12月18日向张耀新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张耀新称,刘万新、熊惠坚借款后至今分文未归还。另查明,刘万新、熊惠坚为夫妻关系,刘万新承认其与熊惠坚于上述借款发生前就已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存续。但刘万新主张对熊惠坚的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审法院认为:熊惠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张耀新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熊惠坚自行承担。刘万新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认定熊惠坚向张耀新借款20000元的事实。熊惠坚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债务应当清偿,熊惠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向张耀新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张耀新要求熊惠坚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2013年5月1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5月1日止。由于熊惠坚向张耀新借款的事实发生在熊惠坚和刘万新的婚姻存续期间,刘万新也未能举证证明熊惠坚与张耀新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万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熊惠坚、刘万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耀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5月1日止)。熊惠坚、刘万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5元,张耀新已预交,由熊惠坚、刘万新承担。刘万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经两次传票传唤,直接对熊惠坚做出缺席判决,有违民事诉讼程序。(二)原审认定存在借款事实错误。张耀新有义务陈述巨额现金交付的原因、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但张耀新对借款的用途先后作出了三种不同的陈述,且对款项为何是现金交付而不是银行支付及款项来源等均未作出符合逻辑及生活常理的解释,张耀新也未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现金借款。因熊惠坚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对借条上“熊惠坚”字样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无法确认。而且在熊惠坚第一次借款未还时,张耀新仍先后两次再向熊惠坚借款,与常理不符。(三)张耀新有义务对借款用途做出合理的判断和解释,但一审中其既不能证明刘万新知悉借款,又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事实上,三宗借贷前后刘万新家庭并未发生需要支出巨额资金70000元的情况。所以应该认定是熊惠坚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刘万新无需向张耀新偿还本条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由张耀新承担。被上诉人张耀新答辩称:(一)张耀新已在原审陈述清楚借款的资金来源、地点、时间、用途等问题,借据亦能反映上述问题。(二)刘万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据是伪造的,亦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认可借据的真实性,如果刘万新认为案涉借款没有交付、没有用于家庭,刘万新应举证证明。(三)刘万新作为熊惠坚的丈夫,竟不清楚妻子的行踪,有违常理,张耀新一直都有向刘万新、熊惠坚催收欠款,但两人一直不予归还。(四)第二次借款时第一次借款未到期,且张耀新和熊惠坚是初中同学,关系密切,三次借款数额较小,符合常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耀新与熊惠坚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刘万新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合法。关于张耀新与熊惠坚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张耀新提供的借款借据写明熊惠坚向张耀新借款20000元,借据有熊惠坚的签名确认,张耀新亦能清楚陈述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的过程,而刘万新否认上述借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耀新与熊惠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万新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本案的案涉债务发生于刘万新与熊惠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刘万新主张案涉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与刘万新无关,但刘万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刘万新不能够证明出借该笔款项之时债权人张耀新与债务人熊惠坚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熊惠坚的个人债务或双方在事后对该笔债务属于熊惠坚个人债务达成过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认定刘万新应当对熊惠坚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熊惠坚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据此进行缺席判决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刘万新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万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4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