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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宋娜﹑彭火新﹑黄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宋娜;彭火新;黄梅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负责人张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强发、林国旺,该行职工。被告宋娜,女,汉族。被告彭火新,男,汉族。被告黄梅芬,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被告宋娜﹑彭火新﹑黄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强发、林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娜﹑彭火新﹑黄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称,被告宋娜为发展农业种植和经商,于2009年10月21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担保人为彭火新﹑黄梅芬,经我行对借款人宋娜和担保人彭火新﹑黄梅芬调查、审查后,于2009年10月30日向借款人宋娜发放了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人民币1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借款人使用并归还借款本息后,于2011年10月26日采取自助循环方式再次借款人民币10000元,担保人、担保方式不变,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彭火新﹑黄梅芬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违背诚信原则,经我行多次派人向其催收,被告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娜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839.14元,其中本金7681.85元,利息157.29元(此息计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彭火新、黄梅芬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娜、彭火新﹑黄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娜﹑彭火新﹑黄梅芬为互为联保小组成员,2009年10月21日,被告宋娜为发展农业种植和经商,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被告彭火新﹑黄梅芬作为贷款担保人。原告审查后于2009年10月27日与被告宋娜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为此,被告宋娜在合同中的借款人签字栏,被告彭火新﹑黄梅芬在联保小组签名栏中进行了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依约向被告宋娜发放了贷款。在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贷款本息后,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再次向被告宋娜发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人民币1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所欠本息均拒绝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宋娜、彭火新﹑黄梅芬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娜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宋娜偿还借款本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彭火新﹑黄梅芬系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宋娜的借款作担保,因此,应对宋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对利率的计算从本判决生效后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还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有选择权,原告明确表示按合同约定计算,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娜、彭火新﹑黄梅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贷款本息7839.14元(其中本金7681.85元,计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157.29元,2013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二、被告彭火新﹑黄梅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婉玲代理审判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曾文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