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廖泽兵、宣斌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泽兵,宣斌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泽兵,绰号“廖兵”,无业。1993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8日、2013年3月6日先后两次因吸毒分别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宣斌斌,绰号“颠包”,农民。2003年7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8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5日、同年9月9日先后两次因吸毒分别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泽兵、宣斌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泽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廖泽兵先后16次在德清县武康镇如林宾馆等地将共计重约8.9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宣斌斌、马国忠等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宣斌斌先后3次在德清县武康如林宾馆等地将共计重约1.2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钱泉、祝鹏程、裘华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山、马国忠、钟立军、时小方、钱泉、祝鹏程、裘华杰、沈林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廖泽兵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宣斌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廖泽兵以原判有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重复认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廖泽兵、原审被告人宣斌斌贩卖毒品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泽兵、原审被告人宣斌斌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廖泽兵16次贩卖毒品冰毒约8.9克的事实,有证人马国忠、赵山、钟立军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原审被告人宣斌斌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称有三起事实存在重复认定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泽兵、原审被告人宣斌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廖泽兵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宣斌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廖泽兵、原审被告人宣斌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冉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