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霍林霞与秦福华、王翠连、黄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霞,秦福华,王翠连,黄守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霍林霞,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巴雅日图,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哲里木盟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被告:秦福华,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翠连,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被告:黄守义,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中国农业银行固阳支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霍林霞诉被告秦福华、王翠连、黄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巴雅日图、被告黄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福华、王翠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福华、王翠连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2年4月16日共向原告借款39.45万元,借期分别是3个月和8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5‰,被告黄守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黄守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要,被告黄守义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执行时应先执行被告秦福华、王翠连的财产。被告秦福华、王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秦福华、王翠连共同向原告霍林霞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1年,约定利息为月息35‰,被告黄守义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2012年4月16日,被告秦福华向原告霍林霞借款9.45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黄守义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后被告秦福华给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另查明,被告秦福华与被告王翠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霍林霞及被告黄守义陈述、原告提供借据两张、借款合同两张、承诺书一份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霍林霞与被告秦福华、王翠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第中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秦福华与王翠连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翠连亦未提供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霍林霞主张被告秦福华、王翠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霍林霞在庭审中主张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因2010年8月5日的30万元借款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35‰,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16日的9.45万元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霍林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起算日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黄守义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据上签字,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守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福华、王翠连追偿。被告秦福华、王翠连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六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福华、王翠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霍林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福华、王翠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霍林霞借款本金人民币9.4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守义对上述两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守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福华、王翠连追偿;四、驳回原告霍林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元、诉讼保全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68元由被告秦福华负担3189元,由被告王翠连负担3189元,由被告黄守义负担3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红审 判 员 荀利红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瑞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