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孔丽红等诉石丽萍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丽红,李秋海,石丽萍,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孔丽红,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无业。原告李秋海,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丽萍,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公园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俊卿,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金,北京中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洪喜,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城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工。原告孔丽红、李秋海与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公司)、石丽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吕彤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丽红、李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志,被告石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卿,被告京煤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金、白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丽红、李秋海诉称:孔丽红和石丽萍系姐妹关系,李秋海和孔丽红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矿后街45排4号(以下简称4号)房屋系孔丽红和石丽萍之父孔令钟承租的,后孔丽红父母均已经死亡。之后孔丽红和李秋海一直在4号房屋居住,并且我们自2000年和京煤集团公司签订了翻建协议,因此我们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现我们得知京煤集团公司和石丽萍签订了租赁合同,故我们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确认李秋海为4号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石丽萍辩称:我自1994年开始就是4号房屋的承租人,也一直以我的名义交纳相关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京煤集团公司辩称:根据我单位的台帐记载,4号房屋的承租人就是石丽萍,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孔丽红和石丽萍系姐妹关系,李秋海和孔丽红系夫妻关系,孔令钟和张秀敏系夫妻关系,孔丽红和石丽萍系二人之女,孔令钟于1988年死亡,张秀敏于1992年死亡。4号房屋系京煤集团公司所有的公房,根据京煤集团公司提供的门矿房屋管理台帐显示,该房屋自1995年3月始就以石丽萍的名义收取租金,后石丽萍和京煤集团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就4号房屋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诉讼中,李秋海为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承租人,向本院提交了京煤集团公司和孔令钟于2000年4月签订的协议,协议载明:涉案房屋一间由孔令钟自行翻建,产权单位不收房费,翻建房屋所需费用由孔令钟自理等。该协议中甲方由京煤集团公司盖章确认,乙方由李秋海代签。京煤集团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指出该协议是建房协议,无法据此确认承租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以登记的台帐为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公房租赁合同,台帐,协议,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系孔令钟,孔令钟死亡后,其翻建了涉案房屋并长期居住,故京煤集团公司与石丽萍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4号房屋系京煤集团公司所有的公房,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自1995年开始,4号房屋即以石丽萍名义交纳房租等费用,后该公司于2010年和石丽萍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二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并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二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李秋海主张其应当作为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孔丽红和李秋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孔丽红和李秋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彤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新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