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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姜海团与王东滨、孙雪云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团,王东滨,孙雪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199号原告姜海团,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丽伟,女,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滨,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源,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雪云,女,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源,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海团诉被告王东斌、孙雪云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红波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依法变更代理人,并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东斌的诉讼,追加王东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丽伟、王贤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孙雪云让原告去山东省荣成市第二中学进行铝合金安装工作,说是其丈夫王东滨揽到的工程。7月3日原告与工友一起按照孙雪云的指令到达工地,由王东滨统一指挥工作,后来了解到,该工程项目是其夫妻两人共同经营。7月23日上午9点半,原告正在工作时,被告同在工地工作的另一单位的人员用斧子砍伤头部。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凶手已潜逃。当时原告住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费4万元由工程承揽人瑞丰门窗厂垫付。手术后,医生建议,二次手术要在第一次手术三个月后尽快进行以防止对身体有影响,二次手术费为25000元。由于王东滨至今未支付赔偿费用,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二次手术费,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次医疗费250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4645元、护理费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28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150.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294880.5元。被告王东滨、孙雪云本人到庭辩称,原告所述在工地上被其他人打伤进行医治过程是对的。但是原告主张我方承担医疗费没有依据。这笔钱不应由我承担,应由凶手承担。原告是我王东滨雇的,是瑞丰门窗厂承揽了该工程,我给瑞丰门窗厂出劳务,让我组织一些工人施工。我就找了原告给我干活。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补充答辩意见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称的荣成市第二中学铝合金安装工程不是被告经营的,而是瑞丰门窗厂(青岛瑞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被告不在施工现场,也未参与施工管理,原告被人打伤后,也是由瑞丰门窗厂为其垫付医药费,因此,原告是为瑞丰门窗厂提供劳务。2、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劳务无关,属于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因此无权要求劳务合同项下的赔偿。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同在工地工作的另一单位的人员用斧子砍伤,并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告所受伤害不是授权或指示的劳务活动造成的,与劳务无关,而属于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事案件依法处理。原告诉称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承担。3、我国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无劳务关系,在原告所称损害事实中,被告均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姜海团在荣成市第二中学进行铝合金安装工地上被人用斧头砍伤。后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称,该次治疗花费4万余元,由青岛瑞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2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称:1、被鉴定人姜海团因外伤致颅脑损失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海团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预交鉴定费1300元、文证审查费800元。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该鉴定结论与其无关。另查明,姜海团与孙连伟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3年3月17日、2010年2月19日生有二子姜云忠、姜云辛。江海团的父亲姜天华出生于1941年9月28日,母亲禚爱花出生于1951年5月28日。二人除姜海团外,另生有一子姜海泽。为证明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平度市海川纸制品厂及案外人张安山提交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间平均工资收入3100元,事发后产生交通费用30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其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产生争议。原告主张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已自认,并另提供案外人杜祥聪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打工时被人砍伤。被告代理人则主张,被告不具备专业法律理解能力,因此表达有误。并申请法院调取事发后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的询问笔录。依据该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事发时工地的负责人李庆贵,自认是通广建工集团工作人员,其称,“打仗的和受伤的都是我们的外工。”原告另提交孙连伟与孙雪云的电话录音一份,其中,孙雪云陈述“让你来干活是让你来挣钱。”孙连伟电话中多次提及工资问题,孙雪云未予回应。原告当庭陈述其是与二被告结算工资,但仅工作20天即发生事故,故尚未领到工资。二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追加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通广瑞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瑞丰门窗厂和本案二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侵权人是通广建工集团的员工,因此通广集团也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证明、企业查询记录、户口簿、身份证明、录音光盘、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则原告首先应就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王东滨虽然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其雇了原告、找了原告干活,但考虑到被告本人的法律素养较差,不能完全理解其所述的法律意义,因此不能单纯以其自述内容为依据,应同时佐以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形成雇佣关系的证据包括杜祥聪的证人证言、孙雪云的电话录音。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并无法确切证明二被告和原告之间是介绍工作的中介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而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中,案外人李庆贵自认是通广建工集团工作人员,并陈述“打仗的和受伤的都是我们的外工。”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也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形成反证。因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质均为证人证言,而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反,均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另行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既未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结算工资、形成雇佣关系的书面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在该施工现场身份、地位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庭审后申请追加新的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原告所主张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已与原诉讼有所变更,是不同的主体与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诉讼中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鉴定行为的发生是基于被告的当庭自述,虽然在鉴定完成后,被告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其自述内容,但其错误陈述导致鉴定行为在本案中的发生,故对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原告基于该鉴定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依法酌定不另行收取原告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海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300元、文证审查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是日内给付原告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梦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