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卓福鑫与上海双高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节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福鑫,上海双高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节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576号原告卓福鑫。被告上海双高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发路29号T,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碧秀路98弄8号101室。法定代表人戴国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伟先,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节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362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碧秀路98弄8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福鑫与被告上海双高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高公司)、上海节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福鑫,被告双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国清、委托代理人郑英、黄伟先及节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福鑫诉称,其于2012年3月12日起,同时为两被告提供劳动,担任会计工作,并不担任人事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7,150元。从两被告为避税而故意以两家公司名义拆分记账的原告工资情况可以印证。然而,节高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资仅以5,200元为基数计算,第2个月起工资增加至5,500元/月,与双方约定的工资之间存在差额。原告工作至2012年11月13日止。在职期间,两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同时为两被告提供劳动,戴国清直接控制两被告公司,并向其支付工资,故两被告需连带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补足工资差额。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4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950元。被告双高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节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左右,因其需要原告帮忙,询问原告意见后,才由双高公司支付原告部分月份工资。因此,双高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节高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是由双高公司招聘,但因双高公司业务萎缩,所以实际原告为节高公司工作,并由节高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购房而要求节高公司为其缴纳公积金,故节高公司才为其缴纳公积金,并由原告自行负担全部费用。因而原告明知其为节高工作,原告与节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入职后,担任会计及人事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的工作职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其从未与原告约定每月工资7,200元,原告工资以其实际发放工资为准,原告每月工资为5,200元,后为补贴原告社保个人负担部分而增加300元/月。收入证明是原告为买房私自打印并私自加盖公章后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综上,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节高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991.80元。原告卓福鑫辩称,不同意节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已方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纳税记录、公积金详单、离职书、聊天记录截图、入职时的移交清单、收入证明、工资条及原告自制明细、双高公司的电话联系单、原告入职之前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工资袋、工商档案机读材料、2012年7月13日原告发送给郑英的邮件截图及被告于仲裁时提供的虚假工资条及黄伟先出具的虚假证明等证据。被告节高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袋、工资表(明细中列明原告入职第1个月应发工资为5,200元,之后每月另有固定奖300元)、财务账册中的工资表、原告的工作纪要、聊天记录、移交清单、纳税人基本信息确认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工资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表及财务账册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做账时的金额不吻合。原告与黄经理之间的聊天内容除辞职事宜认可外,对其他与黄经理之间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表示因两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才将劳动合同范文发送给郑英,然之后两被告公司仍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此外原告在移交的材料中并无公章,原告并不掌管公司印章。被告双高公司对节高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双高公司的电话联系单持有异议;对有戴国清签名的工资条无异议,对其余工资条及原告自制明细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节高公司表示原告担任会计,账目均由原告制作,税务由原告申报;离职书上的双高公司印章系由原告擅自加盖;移交双高公司材料给原告,系需由原告暂时保管;原告系为购房而擅自制作收入证明及加盖公司印章,两被告对其收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原告月工资为7,150元;从邮件截图反映,原告作为人事直至2012年7月才向节高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范文,之后公司要求原告尽快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然原告一直没有完成该项工作。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起入职,双高公司与节高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节高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节高公司为原告缴付2012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公积金。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2年11月13日止。原告入职办理交接时,从上任公司员工处接收双高公司记帐凭证、账本、报表等财务资料,以及员工登记表、社保转入转出核定表、劳动手册、老年补贴凭证签字凭证、综保转城保个人信息登记表等部分人事资料;双高公司的劳动合同等材料已由郑英先行接收。同时,原告接收节高公司财务资料,并未接收节高公司的人事资料。在职期间,原告通过现金签收形式领取工资,第一个月应发工资为5,200元,第二个月起除应发工资5200元/月外,另奖300元/月。原告每月扣除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后实得工资不固定,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2,616元、3,212元、5,101元、5,214元、4,206元、4,510元、3,702元、4,206元及1,133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860号裁决书,裁决节高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991.80元;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及工资发放单位均为节高公司,原告亦实际为节高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节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首先,节高公司支付原告第1个月应发工资为5,200元,之后每月为5,500元,原告每月实际签收上述工资款项直至原告离开公司。其次,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7,15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再者,从原告陈述来看,其在为两家公司作账的过程中,明知账面反映两家公司合计的工资总额明显超出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但原告仍签收了前述实发工资,即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与节高公司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亦明确原告的工资标准为第1个月应发工资为5,200元,之后每月为5,500元。综上,节高公司已实际按上述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起与节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节高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节高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节高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责。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提出离职,故节高公司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580.46元。节高公司与双高公司虽为关联企业,但原告主张两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节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福鑫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580.46元;二、驳回原告卓福鑫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节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洪磊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