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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林得信与林禄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得信,林禄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林得信、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林禄霖,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林得信与被告林禄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得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禄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得信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0‰计算,2013年3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发生争吵,经武平县公安局十方派出所调解约定:1、被告于2013年8月底之前归还借款20000元,从2013年3月开始每月归还4000元;2、利息按2分钱给原告,至2013年4月止利息为3200元。被告按派出所调解协议约定支付3月份的4000元外,至今还欠原告本金1600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林禄霖归还原告林得信借款本金16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计3200元和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禄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林禄霖向原告借取20000元,同时被告林禄霖出具内容为“今向林得信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林禄霖2011.12.27”的《借条》一份给原告。2013年3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发生争吵,在武平县公安局十方公安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为“1、甲方(林禄霖)从四月份起每月还肆仟元整,还到八月份为止,共计还款贰万元整(¥20000元)。2、甲方每月按2分钱利息给乙方(林得信)共计利息二万叁仟二佰元整(¥23200元)。3、甲方与乙方约定每月还款日期,如未按时还,需打电话与乙方沟通。4、双方不得再发生任何矛盾纠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另查明,被告林禄霖借取《借条》所载款项未还,经原告催收,产生矛盾,双方签订《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后,被告按《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仅履行4月份应支付的4000元,余欠16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3200元和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16000元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林禄霖出具给原告林得信的《借条》以及在武平县公安局十方公安派出所主持下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清楚、形式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禄霖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3200元及按本金16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约定20‰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禄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禄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得信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3200元及按本金16000元自2013年5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40元,由被告林禄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少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