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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3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邵泽良、唐民财与王明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良,唐民财,王明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3975号原告邵泽良,居民。原告唐民财,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坤,居民。原告邵泽良、唐民财与被告王明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泽良、唐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被告王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东汪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四十亩土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五年,承包费每年每亩2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等。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村委交纳了土地承包费2155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内强行种植农作物至今。经原告多次制止,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应起诉我,原告承包了集体的土地,应向集体主张权利;二、原告依据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村委进行发包没有经过召开村两委会议、公开公示等程序进行,该合同是村委个别成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集体行使权利。三、该土地是2009年春由我开荒进行耕种,花费5000余元,我耕种集体的土地,如原告要土地,应向集体索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邵泽良、唐民财与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东汪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出口高速路东四十亩地的土地21.55亩,四至为:东至桃花店及曹运法责任田,西至高速路网,南至生产路,北至汶泗路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7年7月4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000元,原告一次性交清五年承包费215500元(2012年7月至2017年7月),剩余承包费自2017年7月每年由原告向村委交纳承包费43100元。当日,二原告一次性向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215500元。因被告王明坤一直占用二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东汪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土地1.2亩,四至为:北至大口井、南至路,东至地,西至地,东西长10米,南北长80米。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邵泽良、唐民财与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东汪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告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进行管理使用。被告王明坤未经原告同意,一直占用该宗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2年7月占用涉案土地至今已一年多,土地面积为1.2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为2000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合理得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内容,理由不当,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邵泽良、唐民财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2亩土地(四至为:北至大口井、南至路,东至地,西至地,东西长10米,南北长80米)的侵害,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