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李某甲,付某某,朱某,李某乙,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269号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献宗,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1950年7月1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2007年1月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付某某、朱某、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14221.61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夏某某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不服,以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且原审判决遗漏被告,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4日,顾某(肇事车实际车主)在郑州豫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一辆福田牌重型自卸汽车,并于2013年3月4日以挂靠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名誉在直属支公司办理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等有关手续,期限一年,并按规定如数上交了相关费用,上了牌照。事后车主顾某就雇佣被告人夏某某为其开车拉货。2013年3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豫SB15**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街村南路段时将行人李某丙撞死(1979年3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驾车逃逸。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在本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付某某、朱某、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人夏某某及车主顾某、挂靠公司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亲属死亡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事故处理等费用合计762464.22元,并要求判令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的理赔限额内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赔偿上述费用。在息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朱某等人与被告人夏某某的亲属和车主顾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和15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夏某某、车主顾某及挂靠单位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并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李某丙的父亲李某甲是息县电业总公司退休职工,其母付某某随其父李某甲在息县城关镇西街工区路(息县电业供电总公司家属院)生活、居住长达二十余年。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肇事车辆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息县电业总公司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书、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书证,证人顾某、李某、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赔偿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14221.61元。该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理赔完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上诉称: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原审判决遗漏被告,程序违法。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认为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无投保人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盖章,未举证证明逃逸免责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夏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夏某某驾驶的豫SB15**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因交通肇事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限额内负有直接赔偿的责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豫SB15**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因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有直接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王明强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