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春娇与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娇,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135号原告吴春娇,女,1948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1号楼101内1402室。法定代表人刘丰就,经理。原告吴春娇与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丰就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春娇,刘丰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丰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吴春娇诉称:2012年6月26日,吴春娇、吴立瑜与刘丰就公司签订《办案协议书》,约定刘丰就公司代理吴春娇凌云驾校股权解封及一案及吴春娇、吴立瑜与饶乾坤、饶文星合作投资一案,吴春娇预付了10000元办案费。合同签订后,刘丰就公司迟迟不履行义务,因此吴春娇起诉要求退回办案经费1万元、赔偿差旅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丰就公司辩称:我公司接受委托后,就凌云驾校股权解封案曾到宜黄法院递交过材料,但吴春娇未征求刘丰就公司意见自行将驾校股权卖掉了,所以此案应该算结案了。合作投资一案也代理吴春娇进行了立案,但是新的民诉法规定要先去江西省检察院立案,我们就说先让吴春娇自行去检察院立案,有需要刘丰就公司再去。刘丰就公司为办理案件支出了部分差旅费,现不同意吴春娇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吴立瑜、吴春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丰就公司签订《办案协议书》,约定吴春娇委托刘丰就公司聘请法学专家(律师、法律工作者、教授……)办理“1、使宜黄法院解封甲方凌云驾校40%股权不拍卖,作出中止执行裁定;2、甲方同饶乾坤、饶文星合作投资、股权转让欠条、借条无效或发回重审(1案争取在4月20日左右办好;2案在6个月左右办好)”;甲方首先向刘丰就公司预交办案经费2万元,今天已交5000元,去江西办案时再交5000元;在五月底前交清另外的1万元,甲方保证办案经费不少;案子办好后,甲方再支付乙方1.5万元。刘丰就公司必须依法尽职尽责地帮吴春娇办案,如果光收钱不办案,应主动退还给吴春娇。同日,吴春娇给付刘丰就公司5000元,刘丰就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交款人为吴春娇。2012年6月26日,吴春娇给付刘丰就公司5000元,刘丰就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有:今收到吴春娇女士办案经费(饶乾坤与吴立瑜合伙投资纠纷)5000元,交款人为吴春娇。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丰就一行二人曾前往江西宜黄,吴春娇主张刘丰就等人是去收钱,刘丰就公司认为是去办案。刘丰就公司出示其委托的律师发送给刘丰就的手机短信一条予以证明,但吴春娇不予认可。双方均确认宜黄法院就凌云驾校股权查封未出具中止执行裁定;与饶乾坤、饶文星合作投资案也未进入再审程序。刘丰就公司主张就两个案件分别向宜黄法院和最高法院递交了材料,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吴春娇与刘丰就公司签订的《办案协议书》、收据2张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春娇、吴立瑜与刘丰就公司签订的《办案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受托人刘丰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完成了委托事项,应当退还向吴春娇收取的费用。双方均认可刘丰就一行二人曾因委托事项到过宜黄,刘丰就公司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吴春娇承担,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必要费用的数额,故数额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刘丰就公司应将扣除费用后的其余款项9000元退还吴春娇。吴春娇主张其为找刘丰就主张权利支出了往返北京的差旅费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发生数额,本院认为刘丰就公司应当返还办案费用而未返还,吴春娇为向刘丰就公司主张权利,必然需要往返于居住地与北京之间,其支出的必要差旅费用应当由刘丰就公司负担,数额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吴春娇要求刘丰就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春娇预支费用九千元;二、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娇差旅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吴春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吴春娇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