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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方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无固定职业。197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199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11日被广州警方抓获,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4月3日4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号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谭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方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平底锅、拖把杆对被害人谭某某、彭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二人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被害人谭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入户后并没有劫取到被害人的财物,且其并未看过广州警方所作的笔录就签字捺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烟台市芝某某号楼顶,采取结绳从楼顶向下攀爬并钻窗进入室内的方式,窜入该单元4楼谭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方某某遂使用谭某某家的平底锅、拖把对谭某某及谭某某之子彭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谭某某唇部咬伤,后被告人方某某持菜刀威胁二被害人并劫得人民币300余元后从窗户爬绳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上唇皮肤处斜行裂口约2CM,深至皮下,上唇唇红部斜行裂口约2.5CM,深至粘膜下,颈部两侧皮肤见皮下瘀痕,该面部、颈部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3日4时许,其在家中客厅睡觉时,感觉有人掐其脖子,其醒后发现有人进入其家中,其与其子彭某某与该人撕扯,该人就持家中的平底锅、拖把对其和其子彭某某实施殴打,后其发现该人是邻居方某某,方某某拿着其家中的菜刀向其要钱,其就将藏在褥子下的300元现金、彭某某将一把零钱给了方某某,后其又从包内抓了一把零钱给了方某某,方某某就从北屋窗户爬绳离开。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时,其听见其母亲谭某某的呼喊,看到家中有一人正在与其母撕扯,其赶紧上前拽该人,发现是一楼的邻居方某某,期间,方某某持家中的平底锅、拖把对其和其母进行殴打,后方某某持其家中的菜刀向其和其母要钱,其母将藏在褥子底下的300元钱给了方某某,其也随便抓了一把零钱交给了方某某,后其一直呆在卧室中,警察就赶到了。3、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在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所作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3日凌晨4时许,爬绳进入谭某某家中后,对谭某某实施殴打并持刀威胁谭某某母子抢走人民币400元后逃走。4、(烟芝)公(刑)勘(2013)K37060212000020130400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芝)公(刑)鉴(法)字(2013)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谭某某面部、颈部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6、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7、(1995)烟芝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1997)烟刑执字第57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方某某的前科情况。8、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方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后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方某某入户后劫取了二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有庭审查证的二被害人的陈述,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入户后采取持刀威胁之手段劫取其财物的事实,且被告人方某某在被抓获后的首次供述中亦予以供认,故被告人方某某入户劫得财物的事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中未认定劫取财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方某某在侦查期间的首次供述之后,又否认劫得财物及当庭关于其未劫得财物的辩解,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平底锅、拖把各1个,菜刀1把,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人民陪审员  张吉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