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湖南晟盛置业有限公司诉朱敏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晟盛置业有限公司,朱敏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275号原告湖南晟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敏山,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晟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敏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戴跃华及委托代理人成和平、被告朱敏山及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晟盛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承揽工程项目费用包工合同》,由被告促成原告与浏阳市政府签订《圭斋路人防地下商业街(平战结合)项目开发合同》,原告预借支被告50万元,在三个月内被告未能确保与浏阳市政府签订该合同,则被告无条件退还50万元,逾期应按日3‰计息。被告又于2012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浏阳市人防商业街开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期限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月利率3.6%,并用位于宁乡县花明楼镇安源路17号自有房屋作抵押,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今借到湖南晟盛置业有限公司伍拾万元,用于浏阳圭斋路人防地下商业项目业务费用”。被告从原告处借得50万元后,未按约定用于浏阳圭斋路人防地下商业开发项目,又未及时偿还50万元,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工程项目费用包干合同》,由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13.2万元,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湖南晟盛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承揽工程项目费用包干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预借支50万元;证据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万元,并约定利率等相关事实;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0万元;证据4,宁乡县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自己的房屋从原告处借得50万元现金,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朱敏山辩称:本案的性质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居间合同纠纷,50万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按照居间合同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居间合同不能实现是由于不可抗力;抵押财产不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而是被告与妻子、姊妹的共同财产;虽然合同没有实现,但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原告方同意至2014年底完成该合同。被告朱敏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承揽工程项目费用包干合同》,证明本案被告收到的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为实现居间合同提前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即使要收取利息,也要从3个月期满后收取;证据2、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朱志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家里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朱敏山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企业不可向自然人借款,不合法,该50万元是为了实现居间合同而收取的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应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而应该收取的费用;对证据4,抵押物本身是存在的,但这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在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湖南晟盛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敏山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其中朱亮纯、朱志国、朱龙华是否系其家庭成员并不清楚,并且被告陈述该房屋为被告及其配偶所有明显有矛盾,且此证明没有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总之与其登记抵押他项权证的手续相违背。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村民委员会不是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朱志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5日,原、被告于签订《承揽工程项目费用包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促成原告与浏阳市政府签订《圭斋路人防地下商业街(平战结合)项目开发合同》,业务总包干费用为20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促成开发合同成立前支付50万元,第二次于开发合同开工之日7个工作日内付清;如被告自《承揽工程项目费用包干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确保与浏阳市政府签订《圭斋路人防地下商业街(平战结合)项目开发合同》,则被告无条件退还50万元,逾期应按退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息,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9日,原、被告针对《承揽工程项目费用包干合同》的50万元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用位于宁乡县花明楼镇安源路17号自有房屋作抵押,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揽工程项目费用包干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期满后,被告没有促成原告与浏阳市政府签订《圭斋路人防地下商业街(平战结合)项目开发合同》,也没有退还5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50万元的性质及抵押的效力。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承揽工程项目费用包干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服务,促成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报酬,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促成合同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5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利息损失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位于宁乡县花明楼镇虾公塘组房屋安源路17号的房屋抵押问题,虽然原、被告之间据以进行抵押登记的依据为借款协议及借条,但双方对于抵押均是明知并且自愿,也明知进行抵押后的法律后果,该抵押的本质实际是原告为被告到期未履行合同时所产生的债务而进行抵押,是合法成立并有效的,因此对于原告方举张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晟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敏山在2012年7月5日签订的《承揽工程项目费用包干合同》于2013年8月30日解除;二、被告朱敏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晟盛置业有限公司500000元;三、被告朱敏山支付原告湖南晟盛置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92333元(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0‰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后段利息照章计算);四、原告湖南晟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位于宁乡县花明楼镇虾公塘组房屋安源路1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湖南晟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原告湖南晟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朱敏山承担9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兴人民陪审员 杨 佳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