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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邓绍勇与徐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勇,徐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525号原告邓绍勇。委托代理人栗波,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彬。原告邓绍勇诉被告徐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宁、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晓敏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绍勇的委托代理人栗波与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绍勇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邓绍勇向被告徐彬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被告负责办理原告就读安徽财经大学全日制研究生的录取事宜,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显示:“今收到邓绍勇办理2012年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录取一切开支费用壹拾伍万元整。安徽财经大学金融工程专业。如未录取全额退款。”后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办理好原告的录取工作。原告多次跟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照约定退还全部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未予支付。为保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15万元。被告徐彬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邓绍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条》(2011年8月18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录取事宜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款。被告徐彬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调查以及对当事人的当庭询问,本院经综合审查分析,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邓绍勇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基于上述有效证据佐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徐彬称能够为原告邓绍勇办理安徽财经大学全日制研究生免试录取事宜,原告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用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显示:“今收到邓绍勇办理2012年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录取一切开支费用壹拾伍万元整。安徽财经大学金融工程专业。如未录取全额退款。”后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办理好原告的录取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退还全部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邓绍勇与被告徐彬就原告去安徽财经大学就读全日制研究生订立委托事项,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了委托人以及委托事务,上述委托事项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国家全日制研究生招考公平竞争的考试秩序,该委托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因委托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彬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邓绍勇委托款15万元。被告徐彬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80元由被告徐彬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徐彬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