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松泉与陈东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轩,吴松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东轩。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松泉。委托代理人李小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陈东轩因与被上诉人吴松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内容、价格组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协议工程为龙城置业龙御苑小区6号、11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小五金、小型设备、照明器材、三级盘以下所有电器、电线、电器,工期约定为自垫层施工开始28天出地下室,主体结顶80天,工期共计108天日历天数。其中该协议第3.2项约定主体一至十一层按《2008土建预算规定》执行,每平方米115元整。第4.1项约定主体二层结顶,付已完工程量80%,六层结顶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结顶楼层清理干净,所有模板拆完付主体总价97%,预留3%粉刷结束全部结清。第4.2项约定保证金主体结顶一次性无息退还。第5.3项约定吴松泉向陈东轩交纳工程保证金15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第6.1项约定如陈东轩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吴松泉有权停工,并追究赔偿。第6.2项约定吴松泉在陈东轩材料齐备,机械正常,外部环境正常情况下,吴松泉应按陈东轩制定的工期执行,推迟陈东轩有权处罚,还约定如达不到市级文明工地,陈东轩有权从吴松泉承包费按每平方米扣除2元。该协议第七项约定,协议双方签字,且吴松泉保证金交齐生效,否则协议作废,工程款结算完付清,协议自行失效。2011年5月19日,吴松泉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11年5月31日,吴松泉向陈东轩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工程主体已于2011年12月结顶。2012年1月14日,双方表示同意结算,双方出具工程款结算单:面积18194.44平方米×113元=2055971.7元,2055971.7×97%=1994292.5元;项目部扣罚款30000元;地下室后浇带、自行车跑道未完扣20000元;已支付工人工资361843.54元;借支990000元(玖拾玖万元),未预留钢筋690元(陆佰玖拾元整),工程款余额591759元(伍拾玖万壹仟柒佰伍拾玖元整),另支工人医疗费6000元(陆仟元整),余额:585759元(伍拾捌万伍仟柒佰伍拾玖元整)。双方在该结算单签字,并有项目部人员予以签字证明。陈东轩已向吴松泉退还保证金66053元,下欠保证金83947元。关于陈东轩反诉称吴松泉工期延后问题,吴松泉以陈东轩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未按期支付工人工资等理由抗辩,吴松泉未提交达到市级文明工地的相关证据。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严格遵照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吴松泉应按陈东轩制定的工期执行,工期推迟陈东轩有权处罚。2012年1月14日,双方共同出具了结算清单,该清单虽未显示双方违约承担事项,但有对吴松泉处罚款3万元,并已在应支付吴松泉工程款扣除的内容。说明双方在工程款问题上业已达成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只是陈东轩尚有保证金未退还给吴松泉。故吴松泉要求陈东轩每平方米115元支付下欠工程款134068.06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交已达到文明工地的相关证据,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东轩反诉要求吴松泉赔偿其因迟延交工造成多支付的114321元塔吊租赁费及203966.83元钢管、扣件、顶丝等设备租赁费的理由,均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吴松泉要求陈东轩退还其保证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金在主体结顶一次性无息退还,现工程主体已于2011年12月结顶,陈东轩2011年5月31日收吴松泉的150000元保证金,后向吴松泉退还66053元,下欠吴松泉83947元,故吴松泉要求陈东轩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东轩退还吴松泉保证金83947元。二、驳回吴松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东轩的反诉请求。陈东轩上诉称,首先,陈东轩对退还保证金予以认可;其次,由于吴松泉的施工行为造成陈东轩141210元的罚款,该损失应有吴松泉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吴松泉答辩称,首先,针对陈东轩提出的141210元罚款吴松泉不认可,因双方已在2012年1月14日结算完毕。其次,在结算单中,经双方协商,罚款3万元,已处罚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东轩在二审提交了一组共32页罚款通知单的复印件。证明在结算前后,其还有141210元的罚款需要吴松泉承担。吴松泉认为,罚款在结算中已经计算过,不应再有罚款。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东轩上诉称吴松泉应当对发生的罚款141210元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罚款通知单,形式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是针对吴松泉的罚款,且吴松泉和陈东轩双方在2012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其中含有罚款部分,因此,陈东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陈东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胡云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家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