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闫泽敏与王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泽敏,王超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闫泽敏,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委托代理人闫迎春,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遵化镇被告王超,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闫泽敏与被告王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百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泽敏诉称:原告在遵化市通华西街经营鑫圣缘汽车修理部一处,被告曾因车辆故障在原告修理厂进行过修理.被告支付部分修理费用后,剩余13800元于2012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3800元,按活期存款支付利息5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超调解时辩称:2012年1月21日欠汽车修理费的条是被告打的,但是这中间原、被告之间有点矛盾。被告是通过亲戚到原告修理厂修车的,当时被告讲车有点烧机油,变速箱也有问题,让原告修理部给修理一下,可原告修理部将发动机给修坏了。被告找原告协商此事一直未能解决,故此修理费未给清。关于此修理费被告最多给6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81600254221;名称:遵化市通华西街鑫圣缘汽车修理部;经营者姓名:闫泽敏;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遵化市西二环路;经营范围:杂修三类机动车维修服务汽车配件零售”。用以证明原告经营遵化市通华西街鑫圣缘汽车修理部,系该修理部业主。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超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鑫圣缘修理厂修车钱16800元,已给3000元2012年1月21日王超”。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38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闫泽敏主张被告王超欠其修理费138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系其出具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3800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将车的发动机修坏而认可只给付6000元,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修理费1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活期存款支付利息517.50元,因双方未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泽敏修理费13800元。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敖绮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