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继惠与李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惠,李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黄继惠。委托代理人陈立峰。被告李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原告黄继惠诉被告李涛、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峰,被告李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15时许,原告驾驶鲁G×××××号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金村路口处与中心隔离护栏碰撞后,又与对行的被告李涛所驾驶的鲁G×××××号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及护栏受损。被告李涛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涛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875.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方无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单位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涛无事故责任,同意在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5时许,原告黄继惠驾驶鲁G×××××号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金村路口处与中心隔离护栏碰撞后,又与对行的被告李涛所驾驶的鲁G×××××号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涛无事故责任,原告黄继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涛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21849.38元;原告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单据1份,证明花费门诊费679.25元。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内固定取除手术费6000元;面部整容费6300元。原告据此主张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5201元【(51510+9446)元/年/2×20年×10%】、护理费690元(57.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休息时间过长,请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再查,原、被告争执如下问题:(1)原告提交了受伤前在昌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2000元/月,主张误工费损失为8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真实,并提供了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报告,证实原告之母在接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调查时承认在昌邑市建设局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1100元,其只认可原告误工费按每月1100元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中并非原告所签,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认可。(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文件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复印件,要求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涛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又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证据与其母所做陈述前后矛盾,对原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损失按11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报告记载)计算4个月为4400元,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住院费21849.38元、门诊费679.25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内固定取除手术费6000元、面部整容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共计75275.63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继惠事故损失75275.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巍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