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2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介绍宁某某飞五金制品厂、宁海县恒宏汽车部件厂、宁海县大佳何某某五金塑料厂、宁海县开创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宁海某某橡塑有限公司、宁海县林盛五金冲件厂、宁海县贝某某电塑有限公司、宁海贝基塑料电器厂、宁海县松某文具厂、宁某鸿腾电子有限公司、宁海县朝瑞汽车部件厂等11家企业,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宁某海运希铁隆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82684.5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7313.13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徐××通过介绍相关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人民币4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于2012年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受票企业均已补缴了抵扣的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钱某、周某、吴某、戴某、林某、马世对、林乙、江某某、冯某某、林丙、金某某、林丁、林戊、魏某某、许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已申报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赃款人民币48200元系被告人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睿利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