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香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馨欣与杨国强、韩会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馨欣,杨国强,韩会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香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王馨欣。被告杨国强。被告韩会泉。原告王馨欣与被告杨国强、韩会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强、韩会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馨欣诉称,被告杨国强于2011年1月18日从我处借款32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底还清借款,被告韩会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现在被告杨国强只偿还了110000元借款,尚欠2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韩会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国强立即偿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韩会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国强未答辩。被告韩会泉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2011年1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强借款320000元及被告韩会泉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中均有二被告签名确认,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国强未提供证据。被告韩会泉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被告杨国强从原告处借款32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底还清借款,被告韩会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杨国强已偿还借款110000元,余款2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韩会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国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杨国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还款时间已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杨国强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会泉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应认定被告韩会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31日,而本案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起诉被告韩会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韩会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馨欣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计算利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770元由杨国强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杨国强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利审判员 许广恒审判员 李长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高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