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吉祥货运有限公司与吴伟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吉祥货运有限公司,吴伟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52号原告东莞市吉祥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唐桥兴。委托代理人陈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东莞市吉祥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吴伟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吉祥货运有限公司(下称简称吉祥公司)诉被告吴伟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思亮、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参加诉讼。被告吴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公司诉称,原、被告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010年11月1日,被告将车牌为粤SXXX**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并签订了挂靠协议书。2012年3月份,该车应缴费用及车辆保险等费用临近到期,被告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先行垫付相关部分费用。为了不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支付被告人民币3250元让其办理车辆的相关费用。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返还该款。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要求延期到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2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吴伟荣与吉祥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吉祥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由吴伟荣自己购买车辆以吉祥公司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购车款、入户费用全部由吴伟荣承担;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吴伟荣,吴伟荣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吴伟荣承担责任。挂靠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的登记手续,车牌号码为粤SXXX**。2011年3月26日,东莞市跃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与吴伟荣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吴伟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跃达公司借款3250元。《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超过还款日期每月按借款总额10%加付滞纳金。另,借款协议书上显示:“延期至5月30日止,唐桥兴”的字样。吉祥公司主张,跃达公司与吉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唐桥兴,两个公司是同一个老板,案涉借款实际上是吉祥公司借给吴伟荣用来缴纳案涉车辆的车辆保险等费用,吴伟荣借款后至今未还。吉祥公司就该借款多次催要吴伟荣返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吉祥公司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吉祥车辆挂靠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吉祥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吉祥公司举证的《吉祥车辆挂靠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吴伟荣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原告吉祥公司主张被告吴伟荣向原告借款3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伟荣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吴伟荣偿还涉案借款3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且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吉祥货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2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黄思亮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 瑶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