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与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潘益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潘益忠,江彩利,XX新,蔡定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620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负责人:潘光毅。委托代理人:黄明亮、邱贤晓。被告: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法定代表人:潘益忠。被告:潘益忠。被告:江彩利。被告:XX新。被告:蔡定国。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潘益忠、江彩利、XX新、蔡定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亮,被告蔡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潘益忠、江彩利、XX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潘益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在最高限额300万元以内为原告在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XX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在最高限额200万元以内为原告在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向被告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21日,被告江彩利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在最高限额300万元以内为原告在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蔡定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瓯合银(景山)最保字第85313201100000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定国同意在最高限额200万元以内为原告在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向被告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9日,被告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3112012000435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该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月利率9.6‰,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即14.4‰)计收逾期息。当日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期内利息4098.2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4098.23元及逾期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4098.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潘益忠、江彩利、XX新、蔡定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三份,以证明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事实。被告蔡定国答辩称: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属实,但对于借款50万元发生的经过一概不知,银行没有告知借款有关事项,就让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工作存在疏漏。被告蔡定国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潘益忠、江彩利、XX新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蔡定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其签名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一概不知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潘益忠、江彩利、XX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之间金融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其余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各自保证责任最高限额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098.23元及逾期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4098.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潘益忠在3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彩利在3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XX新在2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蔡定国在2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426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426元,由被告温州市程程瓦楞箱厂、潘益忠、江彩利、XX新、蔡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http://203.135.160.9/lawstar/model/showtxt.aspdbname=chl&fn=chl060s207.txt﹥》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