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阳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82号原告李阳烁。法定代理人李新发。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雪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阳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烁委托代理人时人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刁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烁诉称,2013年3月25日,刘磊驾驶魏书锋的豫A×××××号水泥罐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李优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阳烁)由东向西穿过西四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优、原告李阳烁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优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阳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阳烁住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211.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阳烁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本一份;2、原告父亲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刘磊机动车驾驶证、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一份;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六张;6、原告父亲李某甲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计算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缺少李某甲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印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对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5时50分,刘磊驾驶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郑电西一街06号线杆处时,与李优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阳烁)由东向西穿过西四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优、原告李阳烁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优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阳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阳烁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7日原告出院,住院13天,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防止感冒;2、左耳防止进水;3、定期复查;4、防止头皮伤口感染。”原告方支付医疗费9663.24元。另查明,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魏书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刘磊、魏书锋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原告方与李优的父亲李某乙达成协议,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磊驾驶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与李优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阳烁)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优、原告李阳烁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优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阳烁无责任。因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同时,原告方与李优的父亲李某乙达成协议,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8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按其提交的医疗票据(9663.24元)为准;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按其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其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阳烁的医疗费9663.24元、护理费903.89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287.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103.8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46.59元,共计为11250.48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阳烁;二、驳回原告李阳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阳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王建功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明明 关注公众号“”